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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5.01 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11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要  旨:
銀行業及金融控股公司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
人資料或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者,原則上應告知同法第 8  條
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其建置利害關係人資料庫及子公司業務及客戶資料
庫係為避免損害大眾權益、影響健全經營所為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故得
免向當事人告知
主    旨:所詢銀行業及金融控股公司建置「利害關係人資料庫」、「子公司業務及
          客戶資料庫」,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9  月 21 日全控字第 1011000863A  號函。
          二、按銀行業及金融控股公司建置「利害關係人資料庫」之依據,包括銀
              行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及第 45 條、財
              政部 82 年 7  月 12 日台財融字第 821165024  號函、本會 99 年
              9 月 28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4570  號函等,係基於法律規定。
              銀行業及金融控股公司遵循上開法律及依法律所為補充性行政函釋,
              建置「利害關係人資料庫」,係為執行法律所定之義務,避免承作不
              當之利害關係人交易,致損害大眾權益及影響健全經營。而金融控股
              公司建置「子公司業務及客戶資料庫」之依據,包括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36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46 條、第 55 條及第 56 條、金
              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6 條申報與揭露辦法第 2  條、本
              會 93 年 9  月 13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38011562 號令等,亦係
              基於法律及法規命令。金融控股公司遵循上開法律、法規命令及依法
              律及法規命令所為補充性行政函釋,建置「子公司業務及客戶資料庫
              」,係為執行法律及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以管理集團風險,並保障
              客戶權益。爰上述情形,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之情形,依該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得免向當事人為告知;且符合該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及第 6  款「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情形
              ,非必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銀行業及金融控股公司應遵守上開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等相關規
              範。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劉○城)
副    本:法務部、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中華民國信託業
          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沈○龍)、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人吳○慶)、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宜蘭
          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
          府、臺南市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本會法律事務
          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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