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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04.08 台內地字第10201530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所有權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提供其名下
不動產之謄本核發紀錄;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之資料內
謄本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因未符合同法第 16 條各
款規定,而不得提供予申請人,且提供 1  年內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為原
則
全文內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任何人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
          一編號、出生日期等資料之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
          本),惟因近來迭有不動產業者不當利用第二類謄本揭示之住址資料逕自
          拜訪不動產所有權人,並造成其困擾,致向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申請查
          詢其名下之不動產謄本核發紀錄情形日增,故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乃就地政
          事務所得否提供該核發紀錄、提供之方式及內容為何等疑義函陳本部釋示
          。茲因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
          簡稱個資法)及各地政機關實務執行事宜,爰經本部於 102  年 3  月 
          25  日邀集法務部及部分縣市政府召開會議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
          一、不動產之謄本核發紀錄因屬政資法第 3  條所稱政府資訊,故所有權
              人得依政資法第 10 條規定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提
              出申請。
          二、地政事務所受理所有權人申請後,應依政資法第 18 條規定審核,並
              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由地政事務所彙整地政整合系統、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與全國
                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並依政資法第 13 條規定製作地籍謄本核
                發紀錄清冊(範例如附件)發給;又上開跨縣市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與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部分,由地政事務所轉請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或依其授權,洽請委外維運廠商提供之。
          (二)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之資料項目包括來源系統名稱、謄本種類、
                謄本類別、收件所及字號、謄本申請日期、謄本申請人姓名等資料
                ;其中謄本申請人之姓名資料,因基於維護不動產所有權人自身權
                益,並與謄本申請人資訊對等之公共利益考量,故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及個資法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提供
                。
          (三)另謄本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因未符個
                資法第 16 條各款規定,故不予提供;所有權人如因提起訴訟而有
                需要該等資料,得於提起訴訟後由法院另行查調。
          (四)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之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
                規定,謄本申請及閱覽查詢資料之保存年限為 1  年,故原則提供
                1 年內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
          (五)上開紀錄依政資法第 22 條所定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六)所有權人如需申請複印「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因該資料
                為歸檔管理之檔案,依法務部 99 年 2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07302  號函釋,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及收費;惟其中
                涉及個人隱私資料部分,依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規定,應再按政資法第 18 條及個資法
                第 16 條規定審酌後,就得提供部分複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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