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5.03 法律字第101001322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等規定參照,不動產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裁罰,如未履行登錄義務者,主管機關應係依條例規 定,限期命權利人自行申報登錄,而非限期命其將相關交易資訊提供地政 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逾期未自行申報登錄,再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權 利人怠金
主 旨:有關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裁罰事宜,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7 月 4 日台內地字第 1010239914 號函。 二、按期待可能性原則已逐漸被認為係公法上獨立之原則,且具有憲法層 次之效力。基於此原則,所有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對人民而言, 必須具有期待可能性;如依當時之客觀事實,無法期待當事人遵守規 範,則該規範即不具期待可能性(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版,頁 80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938 號判決參考 )。次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權利人 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 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 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 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 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有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原則上係權利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至於依第 3 項規定,權利人 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而由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地政士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亦有類似規定),惟其前提要件須權利 人將相關資訊提供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者,始由其負申報登錄義務 ,方符期待可能性原則,此由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 詢收費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前項第一款買賣案件委由經紀業居 間或代理成交者,經紀業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相關資料供地政士申報 登錄,經紀業未提供者,應由權利人提供;買賣案件未委由經紀業居 間或代理成交者,權利人應提供交易相關資料供地政士申報登錄。」 規定亦明,從而若權利人未將相關交易資訊提供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 業,既非由該等人負申報登錄義務,解釋上仍應由權利人自負申報登 錄義務,始符上揭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換言之,此時權利人之義務 係自行申報登錄,而非負有交付交易相關資訊與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 業者。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 節輕重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怠金。」本件有關不動產 買賣案件土地登記權利人委由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或委託地政士申請 登記,而未將相關交易資訊提供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者,綜上所述 ,其義務係自行申報登錄,故若未履行登錄義務者,主管機關應係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限期命權利人自行申報登錄, 而非限期命其將相關交易資訊提供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逾期未 自行申報登錄,再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處以權利人怠金。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