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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5.10 法律字第102035038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第 1、4、6、7 條等規定參照,該條例係以文物
「管理」為核心,而未及於文物之「處分」,故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
母法限度內,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管理事項似
不宜擴張及於文物之「處分」
主    旨:有關貴館依法執行「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於管理實務上發生處分
          文物之法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館 101  年 12 月 4  日國采字第 1010004545A  號函及 102
              年 3  月 21 日國采字第 1020001054A  號函。
          二、按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制定,其立法意旨
              係為強化總統、副總統文物(以下簡稱文物)之妥善管理,以貴館為
              文物之專責管理機關,俾集中典藏、維護及管理文物,避免文物散落
              於各機關,及相關文物管理法規因規範位階偏低,難以拘束其他相關
              機關等情形(92  年 12 月 24 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679
              號委員提案第 5205 號之 1  參照)。貴館依本條例第 9  條授權,
              訂定本條例施行細則,其內容係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
              前提下,就執行法律有關之解釋性、補充性、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
              以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總說明參照)。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
              明定,「管理」係指文物之蒐集與典藏、文物之整理與建檔、文物之
              保存維護(含保存環境、保存方法、日常維護、修護及運送等)、文
              物之研究、文物之展示及推廣教育、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及其他文
              物管理維護事項。
          三、本件來函所詢事項,揆諸本條例相關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係以文物之
              「管理」為核心(本條例第 1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7  條
              等規定參照),而未及於文物之「處分」,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
              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所定管理之事項,似不
              宜擴張及於文物之「處分」。惟就來函說明四所述,貴館擬參考相關
              博物館或典藏機構之「處置」方式,除「作義賣將所得轉贈公益團體
              」,因涉及「處分」而不宜增訂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外,其他
              如作為推廣教育品使用、作修護實驗使用、或移交其他公立博物館等
              ,是否得認係合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5  款「文物之展示及
              推廣教育」、第 7  款「其他文物管理維護事項」等,而得納入文物
              「管理」之範疇,似可斟酌。
          四、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
              官,就關於業務之處理方式,得依其權限或職權訂定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本條例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縱未
              就文物之「處分」設有規定,貴館仍得本於職權及規範業務處理方式
              之必要,在不牴觸財產、物品相關法令(例如國有財產法)之前提下
              ,訂定行政規則(例如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蒐藏品註銷與處置作業要
              點、國立臺灣文學館藏品註銷作業要點、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蒐藏品
              註銷與處置作業規定等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國史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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