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5.13 法律字第102035040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9 條等規定參照,該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觀文義係將文件及檔案用途, 限於調查裁判情形,惟此一用途限制,是否即認為亦有禁止公開之意,允 宜就立法意旨加以釐清
主 旨:有關貴基金會擬公開決定書等相關資訊是否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第 9 條第 3 項牴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基金會 101 年 9 月 20 日基修行字第 1010001736 號及 102 年 1 月 9 日基修行字第 1020000029 號書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 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 1 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 機關。(第 2 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行政院為 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申請人 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貴 基金會於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補償事宜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 範圍內授與公權力之行使,於處理上述事項時,具有與行政機關相當 之地位,並得以行政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本部 89 年 8 月 8 日(89)法律決字第 027097 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度訴字 第 686 號判決參照)。準此,貴基金會依補償條例授與公權力之行 使,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三、次按本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 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 優先適用。補償條例第 9 條規定:「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 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 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第 1 項)前 項所稱檔案,係指戒嚴時期有關人民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 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審判相關資料。(第 2 項)基金會依第 1 項 規定調閱取得之文件及檔案,用畢後應予歸還,不得供作調查以外之 用途。(第 3 項)」依本條第 3 項文義觀之,係將上開文件及檔 案之用途,限於調查裁判情形,惟此一用途限制,是否即認為亦有禁 止公開之意,允宜就立法意旨加以釐清(類似立法體例亦可參考人體 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 20 條)。倘經審認補償條例第 9 條第 3 項有禁止公開之意,即屬本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則貴基金會 擬公開資訊,應不得包括上開文件及檔案(含貴基金會將上開文件及 檔案再行整理編訂完成製作之資訊);反之,倘無禁止公開之意,貴 基金會就上開文件及檔案之公開,即有本法之適用,惟應注意有無本 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四、本件來函所詢,因事涉補償條例立法目的之闡釋,貴基金會既已函詢 主管機關國防部,仍請參酌該部權責解釋辦理。另本件所涉政府資訊 如屬檔案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檔案,則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規 定,為本法之特別規定,貴基金會自應優先準用(檔案法第 28 條後 段參照),如有疑義,建請另行徵詢檔案法中央主管機關(即檔案管 理局)之意見,併予敘明。 正 本: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副 本:國防部、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