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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5.13 法律字第102035029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 條等規定,工會於「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
員名冊之內部管理」及「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特定目的
內,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而得蒐集該等會員個人資料,並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主    旨:有關工會辦理會員代表選舉之閱覽會員名冊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12 月 24 日北市勞資字第 101412172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
              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查章程係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之共同(合同)行為,
              章程對設立人及所有未來加入的社員均有拘束力,而社員與社團之間
              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社員的權利義務依章程規定,章程未規定時
              依法律規定(參考施啟揚,民法總則,2005  年 6  月第 6  版,第
              155 頁;王澤鑑,民法概要,2010  年 6  月增訂 4  版,第 65 頁
              ),故工會於「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代號 052
              )及「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069)之特定目
              的內,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章程係共同(合同)行為,
              與契約同屬所謂「多方契約」,參考王澤鑑,同前書,第 85 頁),
              而得蒐集該等會員之個人資料,並得依個資法第 20 條規定,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三、有關工會提供該區會員(選舉人)之個人資料名單予已獲提名之區會
              員代表候選人乙節:
              基於社團係人的結合關係,社員負有一般的忠實義務,須協力促進實
              現社團之目的及參與社團活動(王澤鑑,同前書,第 65 頁至第 66
              頁),又工會法第 12 條第 9  款規定:「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
              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
              員代表。」故工會辦理會員代表選舉時,提供該區會員(選舉人)之
              個人資料名單予已獲提名之區會員代表候選人,以進行章程所定選舉
              事項,依上開說明,應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內利用。惟「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個資法第 5  條規定),故提供上開區會員名單之內容,仍
              宜以進行選舉作業為限,並應採取可達目的且對會員(選舉人)權益
              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
          四、有關區會員代表候選人蒐集該區會員(選舉人)之個人資料名單乙節
              :
              查已獲提名之區會員代表候選人與其他會員(選舉人)間亦具有章程
              之拘束力,係基於「選民服務管理」(代號 162)及「選舉」(代號
              163) 之特定目的,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而得蒐集該等
              會員(選舉人)之個人資料名單,並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利用,如無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
              情形,不得將上開區會員之個人資料名單為特定目的以外的利用。另
              並應注意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義務,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個資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以及間接蒐集
              告知義務規定(個資法第 9  條)之適用,且於特定目的消失時,原
              則上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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