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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5.15 法律字第102035022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51  條等規定參照,蒐集者如能將行動電話號碼與
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即屬個人資料而有該法適
用,又行動電話用戶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如係基於自然人單
純為個人活動目的而為者,則無該法適用
主    旨:有關電信事業蒐集、處理及利用「號碼可攜服務集中式資料庫」之號碼可
          攜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事務所 101  年 11 月 30 日 2012-03183 號函、101 年 12 月
              24  日 2012-03358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例如
              :電信法及其授權訂定之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如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另有特別規定,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部 100
              年 3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2151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三、次按貴事務所所詢電信事業(以下簡稱甲公司)及非電信事業(資訊
              供應服務業,以下簡稱乙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號碼可攜服務集
              中式資料庫」之號碼可攜資料涉及本法部分,說明如下:
          (一)甲公司與乙公司間涉及本法之關係:
                甲公司與乙公司如均保有號碼可攜資料、用戶電話通訊錄資料,則
                甲、乙公司係分別為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另甲公司將個人資料提供
                予乙公司時,就甲公司言,係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惟乙公司如
                係受甲公司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則其於甲公司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視同甲公司之行
                為(本法第 4  條規定參照),並以甲公司為權責歸屬機關(本部
                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99051925 號函、本部 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99051925 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法適用範圍及所涉及之當事人個人資料:
                按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
                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蒐集者如能
                將行動電話號碼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
                即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有本法適用。至行動電話用戶蒐集、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係基於自然人單純為個人活動目的而為
                者,則無本法適用(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
          (三)甲公司至「號碼可攜服務集中式資料庫」蒐集號碼可攜資料部分:
                按甲公司蒐集「號碼可攜服務集中式資料庫」之號碼可攜個人資料
                ,除個別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應有特定目的(例如:經營電信業
                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並符合本法第 1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始得為之。
          (四)甲公司將「號碼可攜服務集中式資料庫」之號碼可攜資料,提供予
                乙公司部分:
                甲公司將所蒐集之號碼可攜資料,提供乙公司比對辨識用戶電話通
                訊錄中,其他電信用戶電話號碼之電信業者名稱或為「網內」及「
                網外」等利用行為,應於甲公司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否則,甲公司應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
                如:法律明文規定、經個別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另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利益」,係
                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本部 102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050  號函參照),故僅有利於特定人之
                一般商業行銷行為,尚難遽認具有公共利益。
          (五)甲、乙公司直接向用戶蒐集行動電話通訊錄資料部分:
                1.按甲、乙公司若藉由應用程式蒐集其用戶之行動電話通訊錄資料
                  ,應有特定目的(例如: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契
                  約事務),並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與
                  當事人有契約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至於用戶
                  行動電話通訊錄資料所涉他人之電話號碼,甲、乙公司得否蒐集
                  ,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電信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認之。
                2.次按甲、乙公司原則上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上開資料
                  ,並注意本法第 5  條比例原則規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應與蒐
                  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倘特定目的消失或已無保留必要
                  之資料,應即主動刪除相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四、至於貴事務所所詢甲、乙公司所蒐集之資料是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特定之個人,而屬本法所定之個人資料?具體個案有無違法情事、
              是否為共同行為人以及其行為數等節,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及行政罰等
              事項,分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經濟部權責事項,本部尊重該會(
              部)權責。另電信事業利用號碼可攜服務資料庫作為行銷使用,電信
              事業依電信法及其授權訂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規定,所應提供號
              碼可攜服務之項目、範圍及其方式為何?所涉號碼可攜資料之內容及
              類別,以及電信事業得使用號碼可攜服務集中式資料庫之權限為何?
              是否違反電信法及其授權訂定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均涉及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主管電信法規,應併請該會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法律事務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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