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5.15 法律字第102035042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27 條規定參照,鑑於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競合,因刑事處罰優先,致使行政罰裁處不得為之,於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確定者,仍得裁處行政罰,惟此際原行政罰裁處時效可能 已完成,因此另行規定時效起算點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9 月 7 日廉利字第 1010501734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此乃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應以「同一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倘非同一主體,則對非受不 起訴處分等之其他行為人裁處行政罰,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部 96 年 1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5637 號函、99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99020123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依本法第 26 條 第 2 項規定所為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條第 2 項之情形,第 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因刑事 處罰優先,致使行政罰之裁處不得為之,於犯罪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依前條第 2 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惟此際其 原行政罰裁處時效可能已完成,爰於本條第 3 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 起算點。 三、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第 3 條規定:「本 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 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 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 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 9 條規 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 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 15 條規定:「違 反第 9 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本 件來函說明二所詢疑義,營利事業如係利衝法第 3 條第 4 款所定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利衝法第 9 條、第 15 條對該營利事業裁處 罰鍰,及該營利事業負責人等有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情形而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時,因該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等,與涉貪污治 罪條例之圖利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公職人員,非同一主體,即非 屬同一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無 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故對該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等之裁處 權時效起算點,自無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之適用。至於上開營利事 業及其負責人等,是否另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與違反利衝 法第 9 條規定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正 本:法務部廉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