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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6.22 台內地字第09501028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要  旨:
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自 94.01.01 日起分二類提供民眾申請使用
,而不動產相關業者於蒐集或利用所有權人之住址資料時,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不得逾越其之特定目的之範圍
全文內容:按內政部 93 年 11 月 18 日台內地字第 0930074840 號函釋,自 94 年
          1 月 1  日起,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以下簡稱謄本)分二類提
          供,實施至今,執行情形尚稱良好,惟有民眾反映遭不動產相關業者或不
          明人士騷擾,而質疑住址應否公示。又為配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規
          定,內政部 95 年 1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0950004471 號函修正地籍謄
          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有業者及民眾反映,填寫欄位過多,增加辦理時間
          。案經內政部函請部分縣(市)政府研提意見,並邀集法務部、部分縣(
          市)政府、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會商,
          獲致結論如下: 
      (一)基於公示原則,第二類謄本之住址資料,仍予以揭示。不動產相關業者
            蒐集或利用所有權人之住址資料時,應尊重其權益,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另為避免不動產相關業者不當利用住址資料,侵擾所有權
            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公會,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1.不動產服務相關公會應約束會員,避免執業過程有擾民行為。
            2.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儘速修訂「不
              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除具體規範從業人員執業分際與紀律外
              ,違反所定倫理規範者,得依程序移送主管機關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 29 條相關規定處罰之。
            3.不動產相關業者不當利用所有權人之住址資料時,當事人得向當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相關公會舉發,該管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相關公會,應即為適當之處置。被舉發者如係屬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 27 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5 條規定對該業者進行檢
              查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4.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不動產服務相關公會,加強宣導上述
              事項,以保護所有權人權益。
        二、有關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請依下列原則處理:
            1.申請政府資訊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規定,填載相關資料
              ,因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即足以確認申請人身分,為簡政便民,
              申請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者,可僅填寫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並同時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
            2.代理人(複代理人)代理申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時,應填寫代理人
              (複代理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資料。
            3.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
              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該法申請政府資
              訊。請內政部函請外交部查復有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地籍謄本及相
              關資料之國家後,再轉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4.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謄本,應依前述原則辦理,並憑自然人憑證或工
              商憑證驗證身分,但第二類謄本,得以系統帳號(指業者有寄送固定
              客戶帳單之使用帳號)申請。請內政部地政司配合修正網際網路作業
              系統,並預定自 95 年 9  月 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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