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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04.30 台內民字第1020174796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二個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者言,各個行為
人並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
全文內容: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同一組」擬參選人共同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所
          生裁罰執行疑義乙案(2)。
          所詢事項,因事涉行政罰法之適用,經徵詢法務部 102  年 4  月 19 日
          法律字第 10203502250  號書函復意見略以,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
          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裁處。所詢疑義,應先釐清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主體及內容為何,
          如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擬參選人,如有違反該義務情事,主管機關
          自得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擬參選人分別處罰,而無罰鍰分攤問題。至於個
          別擬參選人是否均應處罰,應視各該擬參選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
          、責任能力等相關因素而為裁量認定。從而,除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另有
          特別規定外,本件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似無所謂「應由該同一組行為
          人共同負責、共同分攤」之問題,其有關裁處書之製作,應分別作成裁處
          書並為送達。本案建議參照法務部意見辦理,至如個案事實及裁處之認定
          尚有疑義,惠請提供個案事實等資料送部,俾憑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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