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6.28 法律字第102035069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規參照,區域計畫通盤檢討 變更性質雖為法規命令,惟依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規定已明定區域計畫通 盤檢討變更程序,依該法第 9、10 條程序辦理,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 而適用
主 旨:為區域計畫廢止程序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規定辦理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24 日內授營綜字第 102080356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 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其所謂「廢止」係指法規 所規範事項已無施行必要,而為效力停止之行為;如法規規範事項尚 有規範必要,僅係內容為調整則為「修正」,而非發布新法規並同時 廢止舊法規,合先敘明。 三、次按區域計畫通盤檢討變更之性質雖為法規命令(本部 98 年 10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80035429 號函及 95 年 11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50041469 號函參照),惟依區域計畫法第 13 條規定:「區域計 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 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一、…(第 1 項)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 9 條及第 10 條程序辦 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變更之(第 2 項)。」已明定區域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程序,依該法第 9 條及第 10 條(按:區域計畫擬定)之程序辦理,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而 適用。又上揭區域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因區域計畫尚在施行,僅係內 容有所調整,其性質如相當於法規命令之「修正」,而非法規命令之 廢止,故無來函所詢將原計畫廢止之問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