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6.28 法律字第102035069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法第 16 條規定參照,地方政府為調查案件,調閱公司勞工保險 資料,則勞工保險機關將所保有勞工保險個人資料,提供主管機關作為辦 理調查之證據資料,有助於維護一般人民個人資料權利,符合「為增進公 共利益」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 旨:有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謝姓員工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6 月 7 日北府經字 10201994650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 權利,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進人 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之參與。依政資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者為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或持有 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公務機關間非上開規定適用之範疇, 無政資法適用之問題(本部 100 年 10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00020 639 號、100 年 5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2698 號、98 年 4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80010834 號及 95 年 5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015813 號函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 互相協助。(第 1 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 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 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 助者。(第 2 項)」準此,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得依法請求相關 機關提供有關文書資料。 三、次按個人資料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6 條第 2 款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稱「公共利益」,依司法實務見解,係指社 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762 號判決、本部 100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0004930 號函 參照)。本件依貴府來函所述,貴府為調查違反本法案件,釐清受調 查公司所述於近 5 年並無僱用任何謝姓員工之內容是否屬實,而調 閱該公司相關勞工保險資料,則勞工保險機關將其所保有之勞工保險 個人資料,提供相關主管機關作為辦理調查有無違反本法之證據資料 ,有助於維護一般人民之個人資料權利,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部 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238700 號函參照)。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