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7.03 法律字第102035071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送「保險業及保險輔助人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適用說明」資料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會所送「保險業及保險輔助人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說明」資料 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1 月 29 日金管保綜字第 10202561230 號書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如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另有特別規定(例如目前尚未施行之保險 法第 177 條之 1 規定施行後),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部 100 年 3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2151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三、關於旨揭說明資料涉及本法部分,分述如下: (一)保險業(含產險業、壽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1.按保險業者(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例如 代號 001:人身保險;代號 065:保險經紀、代理業務;代號 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並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 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 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 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本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參照)。因此,保險業者與要保人簽訂契約,其中所涉當 事人本人或當事人以外之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必要第三人之接觸 、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無論係直接蒐集 或間接蒐集方式所取得者,應屬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稱本約 之範圍。又各保險業者並非一律應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 2.次按保險代理人,係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 ,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保險法第 8 條規定參照)。保險代理 人公司受保險公司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於本法適 用範圍內,視同該委託之保險公司,並以該委託之保險公司為權 責機關(本法第 4 條規定、本部 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 第 0999051925 函參照)。又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所涉蒐 集個人資料行為,仍應符合上述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始 得為之。 3.末按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 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 9 條規定參照) 。貴會來函所述保險紀人公司以委託機關本人(保戶代理人身分 )蒐集、處理要保人個人資料之情形,保險經紀人公司究否有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如保險經紀人公司有涉及蒐集、處理個人資 料,則其仍應符合上述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始得為之。 因貴會來函所述事實尚有未明,宜請先予釐清。 (二)保險業(含產險業、壽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 利用個人資料: 保險業者(包括依本法第 4 條規定視同委託機關之受託機關)原 則應於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否則 ,應有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例如: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 (三)保險業(含產險業、壽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 履行告知義務: 1.按本法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各機關(公務、非公務機關) 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上 開條文所列應告知事項。又上開規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 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 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即可(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 參照),並未要求當事人須簽署相關文件,亦未限制不得與其他 文件(例如契約)併同為之。又如委託機關保險公司依法須踐行 告知義務且已依本法第 8 條或第 9 條規定告知,則受託之保 險代理人公司毋庸再踐行告知義務(本部 102 年 2 月 25 日 法律字第 10100669890 號函參照)。另貴會來函所附說明資料 第 2 頁有關「產險業壽險業間接蒐集個人資料告知」部分第 4 點述及人身保險商品乙節,依保險法第 105 條規定,被保險人 於第三人訂定死亡保險契約時所為之書面同意,其中所載內容是 否足使被保險人明瞭本法第 8 條、第 9 條所列應告知事項? 得否以被保險人已簽署人身保險之要保書,認定被保險人明瞭本 法第 8 條、第 9 條所列應告知事項?因貴會來函所述事實尚 有未明,且涉及貴會個案認定事項,請貴會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 責審認之。 2.次按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法定義務,指非公務機 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至於保險 法第 55 條、第 87 條、第 95 條之 2、第 95 條之 3、第 108 條、第 126 條、第 129 條、第 132 條、第 135 條之 2 規定,是否僅規範各項保險契約所應記載事項?如其僅規範各項 保險契約所應記載事項,而未課予保險業者須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之法定義務,尚非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 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之得免予告知事由。至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9 條及其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所規定保險業應充分 瞭解及考量金融消費者之個人資料,是否係課予保險業者應蒐集 金融消費者個人資料之法定義務,且係保險業者履行法定義務所 必要者,而得免為告知?因涉及貴管金融法規解釋事項,宜請貴 會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