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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7.03 法律字第102035071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送「保險業及保險輔助人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適用說明」資料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會所送「保險業及保險輔助人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說明」資料
          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1  月 29 日金管保綜字第 10202561230  號書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如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另有特別規定(例如目前尚未施行之保險
              法第 177  條之 1  規定施行後),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部
              100 年 3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2151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三、關於旨揭說明資料涉及本法部分,分述如下:
          (一)保險業(含產險業、壽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1.按保險業者(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例如
                  代號 001:人身保險;代號 065:保險經紀、代理業務;代號
                  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並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
                  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
                  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
                  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本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參照)。因此,保險業者與要保人簽訂契約,其中所涉當
                  事人本人或當事人以外之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必要第三人之接觸
                  、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無論係直接蒐集
                  或間接蒐集方式所取得者,應屬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稱本約
                  之範圍。又各保險業者並非一律應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始得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
                2.次按保險代理人,係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
                  ,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保險法第 8  條規定參照)。保險代理
                  人公司受保險公司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於本法適
                  用範圍內,視同該委託之保險公司,並以該委託之保險公司為權
                  責機關(本法第 4  條規定、本部 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
                  第 0999051925 函參照)。又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所涉蒐
                  集個人資料行為,仍應符合上述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始
                  得為之。
                3.末按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
                  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 9  條規定參照)
                  。貴會來函所述保險紀人公司以委託機關本人(保戶代理人身分
                  )蒐集、處理要保人個人資料之情形,保險經紀人公司究否有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如保險經紀人公司有涉及蒐集、處理個人資
                  料,則其仍應符合上述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始得為之。
                  因貴會來函所述事實尚有未明,宜請先予釐清。
          (二)保險業(含產險業、壽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
                利用個人資料:
                保險業者(包括依本法第 4  條規定視同委託機關之受託機關)原
                則應於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否則
                ,應有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例如: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始得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
          (三)保險業(含產險業、壽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
                履行告知義務:
                1.按本法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各機關(公務、非公務機關)
                  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上
                  開條文所列應告知事項。又上開規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
                  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
                  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即可(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
                  參照),並未要求當事人須簽署相關文件,亦未限制不得與其他
                  文件(例如契約)併同為之。又如委託機關保險公司依法須踐行
                  告知義務且已依本法第 8  條或第 9  條規定告知,則受託之保
                  險代理人公司毋庸再踐行告知義務(本部 102  年 2  月 25 日
                  法律字第 10100669890  號函參照)。另貴會來函所附說明資料
                  第 2  頁有關「產險業壽險業間接蒐集個人資料告知」部分第 4
                  點述及人身保險商品乙節,依保險法第 105  條規定,被保險人
                  於第三人訂定死亡保險契約時所為之書面同意,其中所載內容是
                  否足使被保險人明瞭本法第 8  條、第 9  條所列應告知事項?
                  得否以被保險人已簽署人身保險之要保書,認定被保險人明瞭本
                  法第 8  條、第 9  條所列應告知事項?因貴會來函所述事實尚
                  有未明,且涉及貴會個案認定事項,請貴會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
                  責審認之。
                2.次按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法定義務,指非公務機
                  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至於保險
                  法第 55 條、第 87 條、第 95 條之 2、第 95 條之 3、第 108
                  條、第 126  條、第 129  條、第 132  條、第 135  條之 2
                  規定,是否僅規範各項保險契約所應記載事項?如其僅規範各項
                  保險契約所應記載事項,而未課予保險業者須蒐集、處理或利用
                  個人資料之法定義務,尚非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
                  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之得免予告知事由。至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9  條及其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所規定保險業應充分
                  瞭解及考量金融消費者之個人資料,是否係課予保險業者應蒐集
                  金融消費者個人資料之法定義務,且係保險業者履行法定義務所
                  必要者,而得免為告知?因涉及貴管金融法規解釋事項,宜請貴
                  會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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