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6.26 金管證投字第10100604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要 旨:
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基金經理人及 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提供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姓名及身份證字號等申 報資料。且得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或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 旨:所詢有關基金經理人及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不願意 依本會 101 年 11 月 20 日金管證投字第 1010054551 號函提供資料相 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 貴公會 101 年 12 月 28 日中信顧字第 1 010700348 號函。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 77 條規定,投信事 業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 ,於投信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 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 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 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 14 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管理辦法第 19 條之 1 亦有類似規定。另本會 99 年 6 月 17 日金管證投字第 0990031336 號令規定申報之資料範圍業已涵括本人 、配偶、未成年子女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 三、再按投信投顧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 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期限內提出財務、 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財務、 業務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該事項、機構或其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另同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利益或維護市場 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 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四、為期投信事業及人員瞭解前開規定,基金經理人及全權委託投資經理 人均應於任職時向公司申報該等資料。投信事業依本會要求將所建置 之人事資料交付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係為確保人員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以保障基金投資 人權益,避免利益衝突。爰上開情形,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 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或第 6 款「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情形,自得依其特定目的蒐集或處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或依同項 但書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或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規定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五、另本案如有基金經理人及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以 書面聲明不願提供者,應請公司予以輔導,必要時,投信事業得自行 函報不願意提供者名單予本會處理。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