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7.05 法律字第102035073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 條等規定參照,非公務機關使用基於契約或類 似契約關係下取得個人資料,對當事人進行行銷,應合乎社會通念下當事 人對隱私權合理期待,故「行銷行為內容」與「契約或類似契約」二者間 ,應有正當合理關聯,始符合上述規定特定目的內利用範疇,而無需再得 「當事人書面同意」
主 旨:有關台○公司為辦理電費帳單搭載廣告業務,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0 月 25 日經授營字第 10120375910 號函。 二、關於旨揭疑義,前經本部召開二次學者專家諮詢會議,經參考與會學 者專家意見,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故直接對當事人本人使 用其個人資料(如對當事人從事行銷行為),亦包含於「利用」之 定義範圍(詳上開條修正理由)。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法第 5 條),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三、……。」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所稱「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如係依據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基於「行 銷」特定目的(代號:040)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 事務」(代號:069) 或「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 所定業務」(代號:181) 而蒐集個人資料,則其利用需與原蒐集 之要件「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 能屬特定目的內利用。換言之,非公務機關使用基於契約或類似契 約關係下取得之個人資料,對該個人當事人進行行銷,應合乎社會 通念下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故「行銷行為內容」與「契約 或類似契約」二者間,應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本法第 20 條 第 1 項本文規定特定目的內利用之範疇,而無需再得「當事人書 面同意」(同條項但書第 5 款)。如行銷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 約內容無涉之商品或服務資訊,則除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 書第 1 款至第 5 款事由外(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或免除當事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上之危險等事由),應依同條項第 6 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同意方式請依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始得為之(本部 96 年 2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7 00061 號函及 98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70038035 號函意旨 參照),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所揭櫫「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意旨。 (三)查台○公司依約定寄送地址寄送帳單予自然人客戶,雖屬特定目的 內利用,惟貴部來函說明三(一)所詢「電費帳單夾寄廣告」疑義 ,尚不得因台○公司增列「一般廣告服務業」營業項目,即遽認得 進行一切本法上之利用行為,仍應參照前開說明二意旨,依具體個 案審認之。台○公司利用與電力供應契約用戶之個人資料,對用戶 寄送帳單信函,雖屬特定目的內之合理利用行為,惟帳單信函包含 其他公司產品或服務之行銷資訊,與電力供應契約二者間,是否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民眾於台○公司當初蒐集其個人資料時,依社會 通念是否得合理期待將使用於其他公司廣告業務?台○公司之核心 業務為提供電力、收取電費,故用戶可合理期待其個人資料用於寄 送帳單及前述有正當合理關聯之行銷行為,就此部分應不需再取得 當事人書面同意。然若寄送其他公司業務廣告等,非台○公司與用 戶契約或類似契約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資訊,則仍應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之一規定,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四)另非公務機關縱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合法利用個人資料從事商品或 服務資訊行銷,嗣經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非公務機關仍應 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併予敘明。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