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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7.05 法律字第102035073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 條等規定參照,非公務機關使用基於契約或類
似契約關係下取得個人資料,對當事人進行行銷,應合乎社會通念下當事
人對隱私權合理期待,故「行銷行為內容」與「契約或類似契約」二者間
,應有正當合理關聯,始符合上述規定特定目的內利用範疇,而無需再得
「當事人書面同意」
主    旨:有關台○公司為辦理電費帳單搭載廣告業務,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0 月 25 日經授營字第 10120375910  號函。
          二、關於旨揭疑義,前經本部召開二次學者專家諮詢會議,經參考與會學
              者專家意見,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利用: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故直接對當事人本人使
                用其個人資料(如對當事人從事行銷行為),亦包含於「利用」之
                定義範圍(詳上開條修正理由)。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法第 5
                條),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三、……。」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所稱「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如係依據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基於「行
                銷」特定目的(代號:040)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
                事務」(代號:069) 或「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
                所定業務」(代號:181) 而蒐集個人資料,則其利用需與原蒐集
                之要件「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
                能屬特定目的內利用。換言之,非公務機關使用基於契約或類似契
                約關係下取得之個人資料,對該個人當事人進行行銷,應合乎社會
                通念下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故「行銷行為內容」與「契約
                或類似契約」二者間,應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本法第 20 條
                第 1  項本文規定特定目的內利用之範疇,而無需再得「當事人書
                面同意」(同條項但書第 5  款)。如行銷與當事人契約或類似契
                約內容無涉之商品或服務資訊,則除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
                書第 1  款至第 5  款事由外(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或免除當事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上之危險等事由),應依同條項第 6
                款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同意方式請依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始得為之(本部 96 年 2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7
                00061 號函及 98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70038035 號函意旨
                參照),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所揭櫫「個人自主控制
                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意旨。
          (三)查台○公司依約定寄送地址寄送帳單予自然人客戶,雖屬特定目的
                內利用,惟貴部來函說明三(一)所詢「電費帳單夾寄廣告」疑義
                ,尚不得因台○公司增列「一般廣告服務業」營業項目,即遽認得
                進行一切本法上之利用行為,仍應參照前開說明二意旨,依具體個
                案審認之。台○公司利用與電力供應契約用戶之個人資料,對用戶
                寄送帳單信函,雖屬特定目的內之合理利用行為,惟帳單信函包含
                其他公司產品或服務之行銷資訊,與電力供應契約二者間,是否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民眾於台○公司當初蒐集其個人資料時,依社會
                通念是否得合理期待將使用於其他公司廣告業務?台○公司之核心
                業務為提供電力、收取電費,故用戶可合理期待其個人資料用於寄
                送帳單及前述有正當合理關聯之行銷行為,就此部分應不需再取得
                當事人書面同意。然若寄送其他公司業務廣告等,非台○公司與用
                戶契約或類似契約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資訊,則仍應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之一規定,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四)另非公務機關縱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合法利用個人資料從事商品或
                服務資訊行銷,嗣經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非公務機關仍應
                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併予敘明。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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