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7.05 法律字第102035062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8、9 條等規定參照,非公務機關如受公務機關委 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於委託機關蒐集特定目的,及受委託處理 範圍內所為行為,視同委託機關行為,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至於得 否免告知義務,應視委託機關有無適用上述免告知事由規定,而決定是否 為委託機關踐行告知義務
主 旨:有關貴會所轄業者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有關「告 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執行疑義(來函附件一部分)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5 月 27 日金管法字第 1020054813 號函。 二、按貴會 101 年 10 月 9 日金管法字第 1010070263 號函請本部協 助釐清貴會所轄業者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之執行 疑義乙案,本部業以 102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3410 號函復在案,請一併參考,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準此, 非公務機關如受公務機關(委託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於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及受委託處理範圍內所為行為,視 同委託機關之行為,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至於得否免告知義務 ,應視委託機關有無適用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免告知事由,而決定是否為委託機關踐行告知義務(本部 102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100669890 號函意旨參照)。反之,若無上 開關係,則基於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以蒐集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 為權責機關,單獨認定於直接或間接蒐集時,有無適用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免告知事由。 四、本件所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提報業務而涉及相關個人資料之蒐集乙節,所稱「協助」貴會執行 證券交易法及期貨交易法相關規定,則該兩公司與貴會間是否屬於個 資法第 4 條規定之委託關係?或該兩公司就相關提報業務,係依個 資法第 19 條或第 20 條規定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甚或該 兩公司提供予貴會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以上均涉 及事實認定,爰請貴會先行釐清後,始依不同蒐集權責機關之主體, 就各該具體業務執行情況,本於權責審認是否有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免告知事由之情形。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