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5.22 法律字第102035048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20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行 政執行署各分署依法向第三人金融機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之存款債 權,執行命令本文或附件檔內包含義務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係用 以確定扣押對象正確性及提升執行效率,屬於資訊之必要揭露,應可認符 合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又金融機構回復函文及附件檔中義務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明碼,而非隱碼,亦與上述規定無違
主 旨:有關貴署所詢「行政執行命令電子公文交換金融機構回文各行政執行分署 之公文函例稿(di 檔)及附件檔(txt 檔)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為 明碼,而非隱碼,恐有達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4 月 18 日行執法字第 10200521740 號函。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 支付轉給債權人。(第 2 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 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 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19 條第 1 項所明定。貴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 執行法上開規定,向第三人金融機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之存款 債權,該執行命令本文或附件檔內包含義務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 資料,係用以確定扣押對象之正確性及提升執行效率,屬於資訊之必 要揭露,應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本文之規定;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回復貴署所屬各分 署扣押之函文及附件檔中之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明碼,而非隱碼 ,亦與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之規定無違。 三、惟請貴署及金融機構依本法第 18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之規定,指 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之安全維護事項,或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防 止義務人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併此敘明。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