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7.23 法律決字第102035065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如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違規具體案件事實符 合處罰構成要件,且未具備職權不處罰要件,其他法律亦無得免除處罰特 別規定,即應予處罰,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不處罰之權限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7 月 16 日嘉市環行字第 102850041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適用說明如下: (一)本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 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 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 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 額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 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爰就 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二)依上開規定職權不處罰應具備:1.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 千元以下 罰鍰;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3.以不處罰為適當等 三個要件。準此,如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違規具體案件事實符合處 罰構成要件,且未具備上開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其他法律亦無得免 除處罰之特別規定,即應予處罰,主管機關並無裁量不處罰之權限 。 (三)又上開規定,係指以法規明定之罰鍰最高額度為新臺幣 3 千元以 下之情形者,不包括裁罰機關依調查具體個案之事實,經審酌各種 情形決定之裁罰金額在新臺幣 3 千元以下者。 三、又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 性法典,其他法律如基於特別規範之必要,自得另為特別規定,並優 先於本法而適用(本法第 1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是以,空 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噪音管制法等環保法 規規定,所定法定罰鍰額度是否合理,以及有無須就特殊情形另定免 予處罰之規定,宜請洽詢法規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意見。 正 本: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