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8.09 金管銀法字第102002167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係 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得免告知當事人同條第 1 項各款事項;銀行為遵 循銀行法第 33-3 條規定,取得同一關係人基本資料並於授信管理之範圍 內蒐集、處理授信資料者,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得免向當事人告知之規定
主 旨:所報銀行徵提授信客戶之同一關係人基本資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實務作 業上衍生適用疑義之研議作法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7 月 26 日全授字第 1020000127A 號函。 二、參照本會 102 年 5 月 1 日金管銀合字第 10230001141 號函意 旨,銀行為遵循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及「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授 權規定事項辦法」所定授信限額之規定,而取得同一關係人之基本資 料,並於同一關係人授信管理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渠等同一關 係人之授信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 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之情形,依該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9 條 第 2 項規定,得免向當事人告知;且符合該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及第 6 款「與公共利益有關」之情形,非必 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有關依「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得免計入授信總餘額之授信案件,是否徵提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同意貴會建議由各銀行自行斟酌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蔡○年) 副 本: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