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8.07 法律字第102035088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20 條規定參照,地方政府所欲蒐集車輛資料 如屬個人資料,就汽車原廠而言,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又其利用如係因 執行消費者保護法定職務而提供必要之車輛資料,應符合上述「為增進公 共利益」規定之情形
主 旨:所詢有關汽車原廠提供車輛保養紀錄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7 月 8 日府法消字第 102016545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施行 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 ,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 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以,僅 有車牌號碼、里程數及保養紀錄等車輛資料,且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特定個人者,尚非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惟蒐集者如將上開車 輛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則屬本法所 稱之個人資料而有本法適用(本部 102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180 號函參照)。又車輛資料所歸屬之前任車主,如非現生 存之自然人(例如為公司法人或已死亡之人),亦無本法規定之適用 (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本部 100 年 3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0 0002151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 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查消費 者保護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 第 4 目、第 19 條第 7 款第 4 目參照),貴府如基於執行消費 者保護特定目的(代號 091「消費者保護」)與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桃園縣政府法制處組 織規程第 3 條第 2 款參照),即得蒐集現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 ,並得於上開蒐集之特定目的內利用之。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 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本案貴府所欲蒐集之車輛 資料如屬個人資料,就汽車原廠而言,應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其 利用如係因貴府執行消費者保護法定職務而提供必要之車輛資料,應 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 。 四、末按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貴府為執行消費者保 護業務而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車輛資料及汽車原廠利用上開資料時 ,並應符合本條規定,併此敘明。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