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8.22 法律字第102035053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規定參照,如為執行環境教育法第 19、24 條規 定,查核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及環境教育計畫訂定作 業,擬於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增訂明列有關個人資料規定,作為蒐集個人 資料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依據,法務部敬表贊同
主 旨:有關貴署擬於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增列第 2 項規定,以利該法 第 19 條所列對象可針對其所屬員工、教師,進行查詢、統計及時數認定 等事項,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2 年 6 月 10 日環署綜字第 102004854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所稱「法定職務」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 )。是以,貴署如為執行環境教育法第 19 條及第 24 條規定,查核 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 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下稱各有關機關、單位)之年度環境教育執 行成果及環境教育計畫訂定作業,擬於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下稱施 行細則)增訂明列有關個人資料之規定,作為貴署蒐集個人資料符合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依據,本部敬表贊同。 三、惟依所附修正施行細則草案第 11 條條文第 2 項規定,似僅就同條 第 1 項所定各有關機關、單位應提報之「環境教育計畫」之內容明 確規範包含「員工、教師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末四碼」,以為「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蒐集及處理個人資料之依據;至於同條第 4 項所 定提報「環境教育執行成果」部分,僅規定「前項提報. 之環境教育 執行成果內容應包括…實施對象…。」,並未明列個人資料內容或範 圍,此部分有無必要考量再予修正第 11 條第 2 項,將其適用範圍 包括同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項之情形,請參酌。 四、另關於所附施行細則第 11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一所述「依法 務部 101 年 4 月 30 日羅政務委員○○及張政務委員○○主持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評估報告』會議中決議:各機關倘須蒐集、處 理或運用個人資料,應採『命令』以上法制作業為之…」乙節,查上 開論述,應係指:因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法律明文規定』所稱之『法律 』,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參照),故各機關倘須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採『命 令』以上法制作業為之;而與本件修正草案乃針對「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所為之修正無涉,故貴署上開修正條文說明,恐有誤解 ,建請修正。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