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5.04.25 臺會議字第09500006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
要  旨: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作成之懲戒處分並非行政處分,且同法第 28 條亦未規
定議決書須表明不服懲戒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記載等,不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
全文內容:【來文機關及文號】
          李先生 95 年 4  月 8  日聲請書
          【來文詢問內容】
          貴會 95 年 2  月 27 日作成之 95 年度鑑字第 10696  號議決書,未表
          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請求確認其救濟期間,確保本人再審議
          之權益。
          【本會函覆要旨】
          查公務員因有違法失職之行為,經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所為之處分,係屬
          司法懲戒處分,與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同,且公務員懲戒法第 28
          條就作成之議決書,並無須表明不服懲戒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記載之規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異,
          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