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9.13 法律字第102035095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參照,如鄉公所出售鄉 有土地予私人,雖違反上述規定,然依內政部 101.08.29 內授中辦地字 第 1016004424 號函說明五亦認此為「非屬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僅係 未依程序報經澎湖縣政府核准情形,故移轉登記處分,是否已達重大明顯 瑕疵之程度而無效,尚非無疑
主 旨:有關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違法出售鄉有土地予私人,其屬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部分,登記機關得否塗銷其移轉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8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1436 號函。 二、查本件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出售鄉有土地 ,依貴部營建署之意見「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 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如先行處分 出售,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應屬無效。」主管機關似認都市計 畫法第 52 條規定為民法第 71 條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認 本件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所為之讓售行為 ,與移轉所有權予私人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之意見,本部敬表尊重 ,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而,縱 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非屬上開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該瑕 疵須「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 屬無效(本部 101 年 8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000054770 號函參 照)。復按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 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 …。」本條規定並未明文禁止公有土地移轉予私人,是以,本件鄉公 所出售鄉有土地予私人,雖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然依貴部 101 年 8 月 2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004424 號函說明五亦認此 為「非屬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僅係未依程序報經澎湖縣政府核准 之情形,故本件之移轉登記處分,是否已達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而無 效,尚非無疑。 四、至於本件之移轉登記處分若非為無效而僅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該處分 是否已至嚴重違法之狀態,原處分機關於依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為 撤銷行為時,是否仍有裁量權限,仍請貴部依都市計畫法、土地登記 相關法規規定之意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