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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8.29 金管證投字第102002390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要  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辦理相關人員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
品之交易申報,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情形時,
得向當事人蒐集或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
主    旨:所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本會 99 年 6  月 17 日金管證投字第 0990031
          336 號令辦理相關人員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申
          報,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公會 102  年 6  月 7  日中信顧字第 102
              0600169 號函。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稱投信投顧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
              經理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
              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復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稱投信人員
              管理規則)第 1  條明定係依投信投顧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
              ,並於第 14 條第 2、4、5  項明定應申報交易情形者及其關係人範
              圍,其中關係人範圍規範本人為自然人者,包括其配偶、二親等以內
              之血親。同條第 3  項規定應申報之資料及投資標的,由本會定之。
          四、查旨揭令係依據上開投信投顧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投信人員管理規
              則第 14 條第 3、5 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以利業
              者遵循,俾符合投信投顧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法定申報規範。
          五、因投信事業係依投信投顧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而蒐集、處理個人
              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
              範疇;且投信事業為履行前揭投信投顧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之申
              報義務,爰向當事人蒐集或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得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
              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或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援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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