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0.02 法律決字第102001993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規定參照,公務人員雖 已離職,如原服務機關所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仍繼續存在,尚不得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主 旨:關於貴會所詢「已離職之公務人員得否請求原服務機關刪除其任職時於政 府施政計畫所載該員之個人資料」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9 月 24 日會管字第 1020023183 號書函。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 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 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者,不在此限。」是以,公務人員雖已離職,如其原服務機關所蒐集 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仍繼續存在(該個人資料屬於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所定應公開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之一部分),尚 不得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本部 101 年 11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100622750 號函參照)。 正 本: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