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0.02 法律字第102035096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 條規定參照,汽車維修廠商基於履行契約特定 目的,自得於契約約定範圍內,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資料,惟 廠商如欲就已蒐集客戶個人資料,為契約履行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則須另 具該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方得利用
主 旨:有關廠商要求客戶同意授權個人資料供廠商用於其他用途,始提供客戶應 享有之相關服務一節,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辦公室 102 年 5 月 23 日經中一字第 10201025320 號書函 。 二、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及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是汽車維修廠商基於履行契約之特定目的(特定目的 代號 069),自得於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 之個人資料。至汽車維修廠商如欲就已蒐集之客戶個人資料,為契約 履行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例如行銷、客戶關懷服務等),則須另具 有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例如第 1 款「 法律明文規定」或第 6 款「當事人書面同意」等),方得為之。 三、另來文所指廠商常於授權同意書中載明客戶如不為同意即無法享受若 干服務之條款,是否合理妥適乙節,則應視原維修服務(或買賣)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是否因該條款之限制,以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 ,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消費者保護法 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參照)。 正 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