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0.17 法律決字第102006552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19、20 條規定參照,該法並非硬性規定一律皆須 簽署同意書,若屬人事僱傭契約等關係蒐集、處理,則無須再得當事人書 面同意,即得為之,如無涉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及家庭資料蒐集、處理, 如無其他款項法律要件適用,則有可能須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主 旨:關於貴會所詢「非公務機關要求勞工簽署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一 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10 月 3 日勞資 2 字第 1020079571 號書函。 二、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簡 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就業服務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合 先敘明。 三、次查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 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 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 隱私資料。」又上開隱私資料包括個人生活資訊,係指信用紀錄、犯 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另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 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 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就業 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參照)。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則依就 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處以罰鍰。是以,本件「個人資料告知事 項暨書面同意書」第 2 點要求員工須提供個人資料類別乙情,應先 視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違反求職人或員 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 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之規定,尚不得僅據該告知事項暨書 面同意書而予以免責,請貴會本於權責卓處調查之。 四、再查個資法並非硬性規定一律皆須簽署同意書,若屬人事僱傭契約等 關係之蒐集、處理(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參照),則無 須再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為之;若無涉上開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 及家庭資料蒐集、處理,如無其他款項法律要件之適用(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參照),則有可能須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參照),惟應注意個資法第 19 條第 5 款 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 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1 項參照)此外,若係以 書面同意書作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參照),應注意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書面同意 ,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 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參照)。至於公司請員工於告知書上簽署,係為取得其知 悉告知內容之紀錄,與其是否同意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無涉,且公 司將告知書與同意書列於同一書面,未明顯區隔,易造成員工混淆, 而為概括同意。為避免員工混淆,公司執行個資法第 8 條之告知說 明,與同法第 19 條之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宜於不同書面為之。如 公司基於一定之特定目的,取得員工書面同意時,應提供客戶選擇是 否同意之欄位及簽名處。若陳情人認為該告知事項暨書面同意書有違 反個資法之規定,得請其洽該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反應,以 維護陳情人之權益(請參照本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法令與執行措施 /執行措施/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檔 案/http://pipa.moj.gov.tw 例如:金融業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一般中小企業為經濟部。) 五、另查依個資法第 5 條之規定,取得該書面同意書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若有脅迫勞工 簽屬同意書或其他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時,請貴會本於主管機關之權 責卓處之。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