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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0.17 法律決字第102006552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7、19、20  條規定參照,該法並非硬性規定一律皆須
簽署同意書,若屬人事僱傭契約等關係蒐集、處理,則無須再得當事人書
面同意,即得為之,如無涉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及家庭資料蒐集、處理,
如無其他款項法律要件適用,則有可能須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主    旨:關於貴會所詢「非公務機關要求勞工簽署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一
          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10 月 3  日勞資 2  字第 1020079571 號書函。
          二、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簡
              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就業服務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合
              先敘明。
          三、次查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
              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
              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
              隱私資料。」又上開隱私資料包括個人生活資訊,係指信用紀錄、犯
              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另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
              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
              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就業
              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參照)。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則依就
              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處以罰鍰。是以,本件「個人資料告知事
              項暨書面同意書」第 2  點要求員工須提供個人資料類別乙情,應先
              視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違反求職人或員
              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
              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之規定,尚不得僅據該告知事項暨書
              面同意書而予以免責,請貴會本於權責卓處調查之。
          四、再查個資法並非硬性規定一律皆須簽署同意書,若屬人事僱傭契約等
              關係之蒐集、處理(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參照),則無
              須再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為之;若無涉上開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
              及家庭資料蒐集、處理,如無其他款項法律要件之適用(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參照),則有可能須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參照),惟應注意個資法第 19 條第 5  款
              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
              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1  項參照)此外,若係以
              書面同意書作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參照),應注意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書面同意
              ,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
              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參照)。至於公司請員工於告知書上簽署,係為取得其知
              悉告知內容之紀錄,與其是否同意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無涉,且公
              司將告知書與同意書列於同一書面,未明顯區隔,易造成員工混淆,
              而為概括同意。為避免員工混淆,公司執行個資法第 8  條之告知說
              明,與同法第 19 條之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宜於不同書面為之。如
              公司基於一定之特定目的,取得員工書面同意時,應提供客戶選擇是
              否同意之欄位及簽名處。若陳情人認為該告知事項暨書面同意書有違
              反個資法之規定,得請其洽該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反應,以
              維護陳情人之權益(請參照本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法令與執行措施
              /執行措施/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檔
              案/http://pipa.moj.gov.tw  例如:金融業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一般中小企業為經濟部。)
          五、另查依個資法第 5  條之規定,取得該書面同意書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若有脅迫勞工
              簽屬同意書或其他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時,請貴會本於主管機關之權
              責卓處之。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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