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0.17 法律字第102035114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內政部所擬政黨及政治團體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應注意事項( 初稿)」之意見
主 旨:就貴部所擬「政黨及政治團體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應注意事項」(初稿)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8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1020288558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次: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 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 之規定。」第 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 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 、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貴部擬具「政黨及政治團體配合個人資料 保護法應注意事項」(初稿)之內容似僅重申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規範事項,對於政黨及政治團體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之規範仍適用個資法規定,則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性質為何?仍 請貴部先行釐清。 (二)有關貴部擬具上開應注意事項(初稿)(下稱應注意事項)內容, 本部意見如次: 1.應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 款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前之告知義務及免為告知乙節: (1)倘欲列明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向當事人 蒐集個人資料之告知事項內容,宜請一一載明。 (2)應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 款以「不論直接或間接蒐集資料」 為前提,惟文末援引個資法第 9 條第 3 項間接蒐集個人資 料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告知之意旨,易滋生直接蒐 集個人資料時亦適用個資法第 9 條第 3 項之誤解,建請修 正之。 (3)另應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2 款文末援引個資法第 9 條第 3 項之立法意旨,宜請敘明本條立法理意旨不僅為減少勞費,亦 包括提高效率,且無損於當事人之權益(個資法第 9 條立法 理由第 4 點參照)。 2.應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3 款有關非公務機關之蒐集、處理個人 資料之要件乙節: (1)應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3 款第 1 目:因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與公共利益有關」、第 7 款「個人資料取自 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 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分屬非公務機關蒐 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不同事由,請將該二款事由分別列明。 (2)應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3 款第 2 目:援引個資法第 19 條 第 2 項規定,惟個資法第 19 條第 2 項僅適用於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7 款,應予以標明,以免誤解。 3.應注意事項係政黨及政治團體(非公務機關)配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應注意事項,有關第 2 點第 5 款「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 個人資料之限制」、第 6 款「主管機關之檢查措施」、第 7 款「違反個資法規定之必要處分」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 限,非屬個資法課予政黨及政治團體等非公務機關之法定義務, 似無須列於上開應注意事項。 4.應注意事項第 2 點摘錄個資法相關規定,且列明非公務機關適 用個資法之條文序號,惟應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9 款似漏列有 關非公務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法條序號「個資法第 29 條」, 請補列之。 5.應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10 款: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 法規定之處罰分別有刑事罰及行政罰,個資法第 47 條至第 49 條僅係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之行政罰,似漏列刑事罰(個資法 第 41 條、第 42 條),宜請補列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