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0.21 法律字第102035116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9、20 條規定參照,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並在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如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應符合該法第 20 條但書 各款事由之一,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主 旨:有關貴所詢問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等)所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所 102 年 8 月 12 日惇釋字 102 第 004 號申請書。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例如 :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等),並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若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應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 但書各款事由之一,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參照)。 三、本件所詢企業間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 如轉讓之資產包含被併購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且 企業併購前該被併購之企業蒐集、處理及利用該第三人(即契約相對 人)之個人資料,已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當事 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之要件,嗣因被併購企業上開契約之權 利義務事項業由併購企業承受,該併購企業即得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 內為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至於具體個案,台端仍宜徵詢監管該企業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正 本:○○法律事務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