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0.21 法律字第102035116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重新 進行,係指行政處分相對人於符合相關條件時,縱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 確定力,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又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雖生形式存續力而告確定,然如為該確定處分基礎之 另一行政處分已變更,則該處分相對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及裁處次數累計等相關疑義,復如說明二至五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3 月 11 日通傳法務字第 1024600492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28 條所定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於符合下列條件時,縱該行政處分已發生形 式確定力,仍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一)須 (1)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或(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或(3)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等三種情形之一。(二) 必須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列事由(同條 第一項規定參照)。(三)該項申請必須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提出;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 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同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 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雖生形式存續力而告確定,然如為該確定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已 變更,則該處分相對人得依上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之。 茲將上開規定試舉一例如次: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於 101 年 1 月 1 日有未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 A 節目(第 1 次違規 ),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同 法第 35 條第 3 款規定處以警告,復於同年 3 月 1 日再次播送 A 節目(第 2 次違規),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款處以 罰鍰並限期改正,嗣於同年 5 月 1 日第 3 次播送 A 節目(第 3 次違規),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罰並 具有形式確定力後,倘主管機關就該第 1 次違規播送 A 節目之警 告處分嗣經行政救濟撤銷並確定,此際,依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第 3 次違規所為已具有確定力之處罰,因已不構成該款 所定「一年內經二次處罰之行政處分」之要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 自得以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事由, 依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 或變更原對於第 3 次違規所為之處罰。至來函說明所述各種案例 情形種類態樣繁多,請參照上開說明處理,爰不一一贅述。 四、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年內經處罰 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所稱「經處罰二次」就文義 而言,似未限於必須是同類型違法構成要件之處罰,其立法意旨是否 真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四(二)點規定,限於以同類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併請考量。 五、末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36 條第 1 款及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 之立法規範模式,如作為「後裁罰行政處分」基礎之「前裁罰行政處 分」經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並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時 (例如來函說明三、四之情形),尚有可能因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時間點與其他違規事實時間之先後,產生不同之結果,進而影響是否 構成上開第 3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一年內經處罰二次」,此 種立法例妥適與否,立法政策上允宜再予斟酌。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