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12.22 台內地字第099024818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檢送研商檢討現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申請徵收前應 執行事項實務執行情形並建立相關改善機制會議紀錄
主 旨:檢送本部 99 年 12 月 6 日召開「研商檢討現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申請徵收前應執行事項實務執行情形並建立相關改善機 制」會議紀錄 1 份,請查照。 說 明:一、自明(100 )年 1 月 1 日起舉行公聽會及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者,應依本次會議結論辦理。 二、請轉知所屬需用土地人查照辦理。 附 件:研商檢討現行公聽會與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申請徵收前應執行 事項實務執行情形並建立相關改善機制會議紀錄 一、開會時間:99 年 12 月 6 日(星期一)下午 2 點 30 分 二、開會地點: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 8 樓簡報室 三、主持人:蕭司長○○ 記錄:鄭○○ 四、出席機關(單位):略 五、會商結論 (一)「公聽會」應辦事項 為落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需用土地人於興辦事業計畫報經許可前 ,應充分與民眾溝通,聽取民意,應至少舉行二次公聽會,必要時 得舉行多場公聽會。舉行公聽會之相關事項如下: 1.公聽會之周知方式 (1)發布消息 甲.7 天前公布周知 (甲)將公告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 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 (乙)上網公告於需用土地人之網站。 乙.7 天前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2)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以書面通知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 2.公聽會應說明事項 (1)興辦事業概況,並展示相關圖籍。 (2)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合法性。 (3)第二場公聽會增加說明對於第一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回應及處理情形。 3.公聽會紀錄應載事項 舉行公聽會之情形應拍照或錄影存檔,公聽會紀錄並應記載下列 事項: (1)事由 (2)日期 (3)地點 (4)主持人及記錄人之姓名 (5)出席單位及人員之姓名 (6)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姓名 (7)興辦事業概況(若有製作興辦事業說明文件,應作為紀錄之附 件) (8)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合法性(應詳實記載) (9)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包括言詞及書面意見), 及對其意見之回應與處理情形。 甲.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作明確之回應及 處理。 乙.陳述意見者應請其留下住址,俾寄送公聽會紀錄。 (10)第二場公聽會紀錄應將第一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 人之意見及回應與處理情形納入紀錄。 4.公聽會紀錄周知之方式 (1)公告周知 甲.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 及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 乙.上網公告於需用土地人之網站。 (2)寄送予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5.第二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未於會中作立 即明確回應者,其於會後所作之回應與處理情形,亦應參照第 4 點公聽會紀錄周知之方式予以周知。 6.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時及徵收案件送由核准徵收 機關核准時,應將二場公聽會紀錄、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之意見及對其意見之回應與處理情形一併檢附。 7.舉行第二場公聽會前應備事項 (1)第一場公聽會之紀錄已公告周知,並已寄送予陳述意見之土地 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2)針對第一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均已作明 確之回應與處理。 8.公聽會之舉行不符合相關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核准徵收 機關應予以退補。 (二)「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辦事項 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 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為使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 地前,踐行上開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程序時有所依循,以確保政 府依法行政,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明定徵收前給予所有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的詳細步驟如下: 1.通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時,應以書面為 之,且該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如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係併協議會議開會通知(或協議會議紀錄)為之,該通知(或協 議會議紀錄)亦應記載下列事項: (1)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 (2)徵收土地之概況、法令依據及徵收標的範圍 (3)所有權人提出陳述意見書時,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4)陳述意見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5)其他必要事項 2.需用土地人訂定陳述意見期限之限制: (1)所定期限自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不得少於 7 日;惟如通知 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係併協議會議開會通知為之,應自該 會議(如有多次,應以最後一次為準)之日起,不得少於 7 日。 (2)送達程序及期間之計算皆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3.所有權人如以言詞陳述意見(含於協議會中提出)應作成書面: 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意見者,需用土地人應作成書面,經向所有 權人確認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 者,應記明事由。所有權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4.需用土地人對所有權人意見之回應及處理: 需用土地人對於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均應以書面 回應及處理。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應一 併檢附所有權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需用土地人相關之 回應、處理之書面資料,並將相關意見及回應、處理情形依序整 理,詳實填載於如下表格,供核准徵收機關審核參考,其未檢附 者,應退回請其補正。 (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六、散會:下午 5 點。
編號 所有權人 姓名 陳述日期 陳述意見 內容 回應及處理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