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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3.29 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4283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
要  旨:
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本質上係屬行政罰;又
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應視具體個案情況判斷係屬繼續性行為或僅為狀態持續
之行為定其時效之起算點
主    旨:有關登記罰鍰依行政罰法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之計算疑義,因涉行政罰
          法規定,請惠示卓見。
說    明:一、依據彰化縣政府 99 年 3  月 22 日府地籍字第 0990062959 號函辦
              理,並檢附該函影本乙份。
          二、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 」、「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
              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
              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
              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分為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8 條及土地
              法第 73 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
              鍰,業經貴部以 98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80046887 號函表示
              ,其本質應屬行政罰,先予敘明。
          三、另按貴部 99 年 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80055912 號函略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屬行為之繼續者,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若
              屬狀態之繼續者,則於行為完成時即起算,狀態持續並不影響時效之
              起算。而所謂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其特徵係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
              未有重大改變;所謂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已完成構成要件後,僅事實
              上效果持續而言(參照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第 56 至 57 頁
              )... 故於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應視具體個案情況究屬繼續性行為或
              僅為狀態持續之行為分別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又參依行政罰
              法第 28 條之立法說明略以:「裁處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將失去
              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人民權益,俾藉此督促行政機關及早行使
              公權力,惟如行政機關因天災、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
              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自
              宜停止時效進行」。
          四、本案共有物分割登記已於 93 年 7  月 8  日經法院判決確定,申請
              人 98 年 9  月 9  日始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該所於
              登記完畢後,通知未會同人繳納登記規費及換發書狀,因土地權利人
              不服而提起訴願,彰化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 年府法訴字第
              0980278894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提及:「本案違反登記作為義務時
              點為判決確定(93  年 7  月 8  日)後 1  個月... 迄至原處分機
              關裁罰時點(98  年 9  月 9  日受理土地更正申請)後是否仍該當
              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稱『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時效範圍」
              ,滋生登記罰鍰之裁處權時效計算疑義?經查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係對權利人或義務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並設有連續
              處罰之規定,探究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敦促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
              登記案件之行政執行手段,以達釐整地籍,避免物權變動與登記狀態
              失實,並保障權利人之權利。依民法第 758  條及第 759  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於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時已取得或變更者,應經登記
              始生效力或處分其物權,故權利人及義務人未申辦登記前,地政機關
              無從得知不動產物權已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而發生變動,需俟申請
              人申辦登記,地政機關始得就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時點至申請登
              記之時間,而依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計算已逾越法定登記期間,並就
              不能歸責申請人之期間扣除後計收罰鍰,爰本部認為申請人逾期未申
              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仍屬繼續性之
              行為,並自申請登記時行為終了,故而應自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登記之
              時,始為罰鍰裁處起算時點。又倘非屬行為之繼續者,因地政機關無
              從得知行為人之違法行為(逾期申辦登記),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之情形,而使登記罰
              鍰裁處起算時點為地政機關受理申請之時?因涉行政罰法適用疑義,
              請惠示卓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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