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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0.25 法律字第102035115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草案)之修
正意見
主    旨:關於「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草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1  日交路字第 1025013550 號書函。
          二、就「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草案)之修正
              意見,茲說明如後:
          (一)第 2  條部分:為利主管機關監督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之安
                全維護管理事項,停車場經營業似宜將其所訂定或修訂之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下稱本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建議辦法中增
                列相關規定。
          (二)第 3  條部分:依本部訂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辦法之參考事項」二、(一)、
                1 規定,個人資料檔案管理專人或專責組織宜定期向所屬非公務機
                關提出報告,其目的在使非公務機關得知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
                理之進展,並促進相關業務之推動,復參酌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
                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
                (相關規定網址: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
                ?PCode=D0060119) ,爰建議在第 3  條第 1  款增訂「並定期向
                停車場經營業負責人報告」之規定。
          (三)第 4  條部分:為使停車場經營業瞭解其所蒐集、處理、利用之個
                人資料是否合於法令規範,宜清查所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
                現況(例如有無修正、廢止),建議於第 4  條增訂第 3  項「停
                車場經營業應確認保有之個人資料所應遵循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相
                關法令現況。」
          (四)第 15 條部分:,本條係與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有關,爰
                本條內之「停車場…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修正為第
                十一條第「三」項,立法理由亦請一併修正。
          (五)第 16 條第 4  款:個人資料存在之媒介物報廢或轉作其他用途時
                ,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之規定,在委託他人辦理時亦應有所適用,
                爰建議於本條第 4  款增訂例如「於委託他人執行上開行為時,準
                用第 10 條規定。」等文字。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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