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0.25 法律字第102035115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草案)之修 正意見
主 旨:關於「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草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0 月 1 日交路字第 1025013550 號書函。 二、就「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草案)之修正 意見,茲說明如後: (一)第 2 條部分:為利主管機關監督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之安 全維護管理事項,停車場經營業似宜將其所訂定或修訂之個人資料 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下稱本計畫)送主管機關備查,建議辦法中增 列相關規定。 (二)第 3 條部分:依本部訂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辦法之參考事項」二、(一)、 1 規定,個人資料檔案管理專人或專責組織宜定期向所屬非公務機 關提出報告,其目的在使非公務機關得知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 理之進展,並促進相關業務之推動,復參酌內政部訂定之「不動產 經紀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 (相關規定網址: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 ?PCode=D0060119) ,爰建議在第 3 條第 1 款增訂「並定期向 停車場經營業負責人報告」之規定。 (三)第 4 條部分:為使停車場經營業瞭解其所蒐集、處理、利用之個 人資料是否合於法令規範,宜清查所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 現況(例如有無修正、廢止),建議於第 4 條增訂第 3 項「停 車場經營業應確認保有之個人資料所應遵循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相 關法令現況。」 (四)第 15 條部分:,本條係與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有關,爰 本條內之「停車場…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修正為第 十一條第「三」項,立法理由亦請一併修正。 (五)第 16 條第 4 款:個人資料存在之媒介物報廢或轉作其他用途時 ,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之規定,在委託他人辦理時亦應有所適用, 爰建議於本條第 4 款增訂例如「於委託他人執行上開行為時,準 用第 10 條規定。」等文字。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