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1.04 法律字第102002143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17 條規定參照,經由電腦處理而取得之 個人資料,不論是否為紙本,皆有該法之適用,且應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保險公司影印其保戶基本資料提供予非相關人士,其影印行 為是否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使用自動化 機器」之電腦處理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10 月 14 日保局(壽)字第 102021145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5 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查保險業於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電資法)時已有適用,依上開行政罰法「從新 從輕原則」,違反電資法第 38 條、第 39 條處罰較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 47 條、第 48 條處罰為輕,故應依舊法電資法裁罰,合先敘 明。 三、次按電資法第 3 條第 4 項規定:「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 而取得個人資料。」同條第 3 款規定:「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 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 傳遞或其他處理。」是以,經由電腦處理而取得之個人資料,不論是 否為紙本,皆有本法之適用,且應依電資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安全維 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部 96 年 10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30614 號函參照)。惟本件該約定 書是否有為輸入、儲存、編輯等等「電腦處理」行為(例如:將約定 書面之資料輸入電腦或掃瞄存檔等)而蒐集取得,係屬事實認定,宜 先由貴局釐清。若貴局認定有上開為電腦處理而蒐集取得該約定書之 事實,則來函所詢保險公司影印該約定書進而洩漏予第三人,參照電 資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已屬提供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利用行為 。 四、若貴局認定本件該約定書紙本於行為時非為「電腦處理」而蒐集者, 縱若無行為時電資法適用,仍應注意有無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