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1.04 法律字第102035122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公會「每年印行會員名錄」、「以會務系統建置會員資料並由會 員自行選擇是否公布於網站上」及「將會員名錄提供予需要之其他機關、 團體或個人」等三項行為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關於貴會所詢就會員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適法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7 月 2 日 102 北律文字第 0705 號函。 二、有關貴會所詢「每年印行會員名錄」、「以會務系統建置會員資料並 由會員自行選擇是否公布於網站上」及「將會員名錄提供予需要之其 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等三項行為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適用疑義,分敘如下: (一)查社團法人基於「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代號 052 )及「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069)之 特定目的,且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時,得蒐集該等會員 之個人資料,並得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又社團法人章程屬「多方契約」, 如已於章程內明文規範會員個人資料利用相關事宜,則得依章程規 定處理,而符合個資法上開規定。倘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於章程未 有規定,宜先請貴會審酌貴會章程第 4 條之貴會任務(例如:第 6 款「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是否包含上開三項 行為;倘已包括,則將會員個人資料編輯印行為會員名錄,係屬特 定目的內之利用,無需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惟利用過程仍應注意 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反之,倘貴會審認上開三項行為 尚非貴會章程任務,而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則須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準此,貴會所詢上開三項行為,請參酌 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又若貴會採行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 式,個資法並無規定須逐年重新徵詢同意,惟如貴會有此特約亦不 違反個資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次查貴會所建置之電子會務管理系統就會員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若貴會審認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第 19 、第 20 條參照)而採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會員於該系統上自行選 擇公開其個人資料之行為,須符合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4 規定:「 本法第 7 條所定書面意思表示之方式,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得 以電子文件為之」,方符合個資法「當事人書面同意」之要件。至 於電子簽章法於本件如何適用,建議洽詢該法主管機關經濟部。 (三)末查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第 20 第 1 項第 6 款所稱 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 、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又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依本法第 8 條、第 9 條及 第 54 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 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 之。是以,貴會如於會員申請入會時,即以書面同意書取得會員資 料以作為印製會員名錄,並將該名錄提供予有需要之機關及團體乙 情,似屬貴會認定上開會員名錄印製及對外提供行為,屬特定目的 外利用,而採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方式者,則該同意仍應符合上開個 資法規定,始為有效,並非即可免除個資法之規範,併予敘明。 正 本:臺北律師公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