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1.05 法律決字第102035122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9、20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 定參照,非公務機關如有特定目的,而於執行相關業務必要範圍內,所為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函詢員工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 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相關資料,符合上述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貴公司所詢問為辦理追繳員工補償金事宜而向勞工保險局函詢相關個 人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2 年 10 月 1 日銷人發字第 1021045751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 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 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 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以,有關員工是否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相關資料 ,如符合上述規定,即有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與公共利益 有關、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並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在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若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應 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但書各款事由之一,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個資法第 5 條參照)。準此,貴公司如有特定目的,而於執 行相關業務之必要範圍內,所為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員工是否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相關資料 ,符合本法上開規定。惟勞工保險局可否提供公司員工相關個人資料 予貴公司,仍須該局本於權責判斷是否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定(檢附本部 100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0004 930 號函供參)。 正 本: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