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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1.19 法律字第102035127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9、20 條規定參照,如企業間依法進行併購,轉
讓資產包含被併購公司與第三人間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則併購前該被併
購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該第三人個人資料,已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
類似契約之關係」要件,嗣因權利義務事項業由併購公司承受,故併購公
司即得於原蒐集特定目的內為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主    旨:有關貴所詢問依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 條概括承受
          他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因而取得客戶個人資料後,承受公司所適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所 102  年 7  月 25 日(102) 恆字第 23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且須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例
              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等),並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若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應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但書各款事由之一,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且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參照)。
          三、本件所詢企業間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如轉讓之
              資產包含被併購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則如企業併
              購前該被併購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該第三人(即契約相對人)之個
              人資料,已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當事人有契約
              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之要件,嗣因被併購公司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
              事項業由併購公司承受,併購公司即得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內為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存續之併購公司取得消滅之被併購公司合法保有之
              個人資料,非屬「由第三人提供個人資料」之情形。
          四、又個資法修正施行前,非公務機關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
              雖因個資法第 54 條尚未施行而不生溯及適用個資法第 9  條間接蒐
              集告知義務之規定,惟消滅之被併購公司於個資法施行前已直接向客
              戶蒐集之當事人個人資料,非屬間接蒐集,無論個資法第 54 條是否
              施行,存續之併購公司皆不生溯及適用告知義務規定之情形。
          五、如個資法修正施行後,消滅之被併購公司向客戶直接蒐集個人資料,
              如已依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踐行告知義務,或具備同條第 2
              項各款免告知事由而免予告知,存續之併購公司無需再依個資法第 8
              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
          六、至於具體個案,台端仍宜徵詢該企業所監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意見。
正    本:○○法律事務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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