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1.19 法律字第102035127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9、20 條規定參照,如企業間依法進行併購,轉 讓資產包含被併購公司與第三人間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則併購前該被併 購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該第三人個人資料,已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或 類似契約之關係」要件,嗣因權利義務事項業由併購公司承受,故併購公 司即得於原蒐集特定目的內為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主 旨:有關貴所詢問依企業併購法第 27 條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 條概括承受 他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因而取得客戶個人資料後,承受公司所適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所 102 年 7 月 25 日(102) 恆字第 23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且須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例 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等),並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若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應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但書各款事由之一,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且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參照)。 三、本件所詢企業間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進行併購,如轉讓之 資產包含被併購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契約及相關權利義務,則如企業併 購前該被併購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該第三人(即契約相對人)之個 人資料,已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當事人有契約 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之要件,嗣因被併購公司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 事項業由併購公司承受,併購公司即得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內為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存續之併購公司取得消滅之被併購公司合法保有之 個人資料,非屬「由第三人提供個人資料」之情形。 四、又個資法修正施行前,非公務機關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 雖因個資法第 54 條尚未施行而不生溯及適用個資法第 9 條間接蒐 集告知義務之規定,惟消滅之被併購公司於個資法施行前已直接向客 戶蒐集之當事人個人資料,非屬間接蒐集,無論個資法第 54 條是否 施行,存續之併購公司皆不生溯及適用告知義務規定之情形。 五、如個資法修正施行後,消滅之被併購公司向客戶直接蒐集個人資料, 如已依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踐行告知義務,或具備同條第 2 項各款免告知事由而免予告知,存續之併購公司無需再依個資法第 8 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 六、至於具體個案,台端仍宜徵詢該企業所監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意見。 正 本:○○法律事務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