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1.21 法律字第102002336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地方制度法第 20、23 條規定參照,各鄉、鎮 、市長於遴選調解委員會委員資格時,即得將增訂每一鄉鎮市至少有一名 原住民調解委員建議列為遴選時優先考量,並於函送時建請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遴選適當比率原住民名額擔任調解委員
主 旨:有關貴府建議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增列每一鄉鎮市應至少有一名原住民 調解委員,以顧及少數民族權益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11 月 12 日府法規字第 102027891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 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 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 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換言之 ,有關委員會委員資格遴選之範圍,原則上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為主 ,但為因應處理多元社會所發生之糾紛事件,尚須具有其他專業人士 擔任此工作,使調解結果更具有專業性,以符合公平合理。又按地方 制度法第 20 條第 3 款第 4 目、第 23 條分別規定:「下列各款 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四)鄉 (鎮、市)調解業務。」「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 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是以,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委員之聘任,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 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 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本件貴府建議修正本條例,增訂每一鄉鎮市至 少有一名原住民調解委員之規定乙節,依現行規定,各鄉、鎮、市長 於遴選調解委員會委員資格時,即得將上開建議列為遴選時之優先考 量,並於函送時建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遴 選適當比率原住民名額擔任調解委員(本部 96 年 3 月 7 日法律 決字第 0960008937 號函、101 年 1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1002383 90 號函參照)。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