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12.05 法律決字第102006839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要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67 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參照,如 公司「同意書」載明公司得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員工個人資料類別, 應先視有無違反上述「遠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 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規定, 尚不得僅據該書面同意書而予以免責
主 旨:關於貴會所詢「非公務機關要求勞工簽署個人資料書面同意書」一案,復 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11 月 22 日勞資 2 字第 1020084967-1 號函。 二、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簡 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就業服務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合 先敘明。 三、次查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 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 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 隱私資料。」又上開隱私資料包括個人生活資訊,係指信用紀錄、犯 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另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 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 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就業 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 參照)。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則依就 業服務法第 67 條第 1 項處以罰鍰。是以,本件「同意書」第 1 點載明公司得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員工個人資料類別乙情,應先 視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違反求職人或員 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 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之規定,尚不得僅據該書面同意書而 予以免責。另因該公司欲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不明,且是否涉及適用 上述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貴會本於權責卓處調查之。 四、再查個資法並非硬性規定一律皆須簽署同意書,若非公務機關基於勞 工行政(代碼:114) 之特定目的且屬人事僱傭契約等關係之蒐集、 處理(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參照),則無須再得當事人 書面同意,即得為之;若無涉上開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及家庭資料蒐 集、處理,如無其他款項法律要件之適用(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 參照),則有可能須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參照),惟應注意個資法第 19 條第 5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 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 (個資法第 7 條第 1 項參照)。此外,若係以書面同意書作為特 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參照),應 注意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 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 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參照 )。是以,本件非公務機關蒐集個資行為若係依勞動法規為之,則請 員工簽屬同意書之真意及實益為何?應參酌上述規定審認之,亦得先 向該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反應,以期周延(請參照本部個人 資料保護專區/法令與執行措施/執行措施/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 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檔案/http://pipa.moj.gov.tw 例如 :半導體製造業為經濟部)。至於該同意書第 3 點約定公司得蒐集 、處理、利用及保有員工之個人資料至員工離職 7 年後之條款,如 係指「勞工名卡」之部分,請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如非 屬上述規定,則請參照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 五、另查依個資法第 5 條之規定,取得該書面同意書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若有脅迫勞工 簽屬同意書或其他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時,請貴會本於主管機關之權 責卓處之。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