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1.29 金管保綜字第102025612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核釋保險業對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告 知等,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之規定
主 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實施後,保險法相關規定與個資 法之適用部分亟待釐清,檢送「保險業及保險輔助人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適用說明」資料乙份,請惠復卓見。 說 明:一、依據個資法第 6 條規定,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醫療、健康檢查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為配合個資法規定及保險業務需要 ,本會爰於保險法新增第 177 條之 1 規定,同法第 178 條並規 定第 177 條之 1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目前行政院尚未發 布第 177 條之 1 施行日期,該條有關個人資料之事項仍回歸適用 個資法,合先敘明。 二、查目前個資法第 6 條暫緩施行,故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 料等特種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與一般資料無差異,故保險業對 上開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符合個資法有關一般資料蒐集、處 理、利用及告知之規定。惟實務上保險業及保險補助人對個資法之適 用要如何因應亟待釐清,經研議保險業及保險補助人對個人資料個護 法之適用如旨揭說明資料,敬請惠復卓見。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