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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1.29 金管保綜字第102025612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核釋保險業對病歷、醫療、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告
知等,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之規定
主    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實施後,保險法相關規定與個資
          法之適用部分亟待釐清,檢送「保險業及保險輔助人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適用說明」資料乙份,請惠復卓見。
說    明:一、依據個資法第 6  條規定,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醫療、健康檢查之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為配合個資法規定及保險業務需要
              ,本會爰於保險法新增第 177  條之 1  規定,同法第 178  條並規
              定第 177  條之 1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目前行政院尚未發
              布第 177  條之 1  施行日期,該條有關個人資料之事項仍回歸適用
              個資法,合先敘明。
          二、查目前個資法第 6  條暫緩施行,故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
              料等特種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與一般資料無差異,故保險業對
              上開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符合個資法有關一般資料蒐集、處
              理、利用及告知之規定。惟實務上保險業及保險補助人對個資法之適
              用要如何因應亟待釐清,經研議保險業及保險補助人對個人資料個護
              法之適用如旨揭說明資料,敬請惠復卓見。
正    本:法務部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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