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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7.02.22 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5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或發給差額地價等兩項公法上請求權,若
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待消滅時效完成後,上開權利應歸於消滅
主    旨:有關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或發給差額地價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法律效力事宜,請依說明辦理。
說    明:一、依據本部 96 年 12 月 1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4363 號函辦理
              。
          二、查法務部 96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60029697 號函說明三略以
              :「有關本法(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
              效完成後之法律效力乙節,本部係採權利消滅主義,亦即消滅時效完
              成後,上開權利應歸於消滅(本部 94 年 6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0
              940019919 號書函意旨參照)。至具體個案如經法院判決,自應受法
              院所表示法律見解之約束,併此敘明。」,故市地重劃後原土地所有
              權人應繳或發給差額地價等兩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該
              權利應歸於消滅。
          三、另本部 92 年 7  月 2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3528-1 號函說明
              二,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如該公法上請求權經十五年不行使而罹
              於消滅時效完成者,取得消滅時效抗辯權乙節,核與上開法務部函釋
              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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