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1.10 法律字第103035003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0、46 條、行政程序法第 52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如 銀行業基於協助公益立場,配合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查調客戶資料,因客戶 為實質受調查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相關查調費用,但如銀行本身即 為實質受調查人,應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要求提供資料,以確認其法定義務 履行情形,自非屬得向行政機關請求支付相關查調費用之情形
主 旨:所詢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為查核銀行擔任信託行為受託人之法定義務履行情 形,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2 條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8 月 27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200225500 號函及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 年 9 月 1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102004117 6 號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 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 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拒絕稅捐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 、文件者,處新台幣 3,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罰鍰。」準此, 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要求銀行提示有關文件,依前揭規定 銀行即負有協力調查之義務(本部 101 年 3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1000166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銀行依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雖屬強制性規定,惟 該協力義務係屬有償或無償性質,該法並未規範。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52 條第 1 項復規定:「行政程序所 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 之費用,不在此限。」本部 101 年 3 月 29 日前揭函說明三所述 「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依法向銀行業查調納稅義務人帳戶資料所產生 之費用,堪屬允當」乙節,係指銀行業基於協助公益立場,配合稅捐 稽徵機關提供查調客戶資料,因客戶為實質受調查人,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負擔相關查調費用之情形而言。惟若銀行本身即為實質受調查人 ,應相關法令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資料,以確認其法定義務履行情形 (例如貴會查核銀行業是否符合銀行法相關規定),自非屬得向行政 機關請求支付相關查調費用之情形,亦無「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機 構辦理公務機關查詢及解繳扣押款收費作業要點」之適用。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