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07.20 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
要 旨:
有關檢討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執行進度、神明會申報時對於申報人 檢附之原始規約應如何審視、神明會之組織如與一般傳統神明會組織性質 不合時之處理方式、戶政事務所配合提供戶籍資料得否向公務機關收取規 費等疑義之討論
主 旨:檢送祭祀公業土地申報及清理專案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 附 件:祭祀公業土地申報及清理專案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 壹、時間:98 年 7 月 7 日(星期二)下午 14 時 00 分 貳、地點: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南棟 6 樓 607 會議室 參、主持人:劉副主任○○ 記錄:江○○ 肆、出席單位及人員:(略) 伍、主持人致詞:(略) 陸、業務說明:(略) 柒、報告事項 案由: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執行進度檢討 說明:一、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土地未清理前其土地權利人不明,以致 土地登記、處分、改良、利用等受到限制而無法進行,土 地稅賦亦無法徵收。現存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土地係屬派 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 828 條規定其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之同意,由於公同共有關 係往往造成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財產運用或處分之極大困難 ,同時其共有權利人在土地登記、繼承變動時亦造成登記 機關及權利書表文件處理甚多困擾,不宜再保留其公同共 有之型態。 二、為解決上述問題本部制定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 業於 97 年 7 月 1 日同步施行。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實施計畫規定之期程,97 年 7-12 月土地登記機關清查 祭祀公業土地登記資料。98 年各鄉(鎮、市、區)公所 公告並通知祭祀公業申報。98 至 101 年受理申報及法 人登記。102 年開始標售無人申報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完成並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則依法輔導監督。地籍清理 實施計畫則規定 97 年 1-6 月清查神明會土地,7 月起 公告並通知其申報。98 至 101 年受理申報及法人登記 。102 年開始標售無人申報之神明會土地。 三、既存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申報完成清理後,除祭祀公業可 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捐出其財產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外,祭 祀公業及神明會均可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或將其財產 登記為派下員、會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及神 明會財產公同共有之組織型態不復存在,土地使用、處分 之困難大幅降低,有效解決土地登記之困擾,有助於地籍 管理及土地利用。 四、截至 98 年 5 月 30 日止神明會部分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已全部完成清查公告並通知。祭祀公業部分有南投 縣、嘉義縣、高雄縣、澎湖縣、基隆市等 6 縣市已由公 所完成清查公告並通知。經統計結果詳如后附統計表,請 參閱。 決定:一、洽悉。 二、說明二第 3 行文字修正為:「…97 年 7-12 月及 98 年 1-6 月土地登記機關清查祭祀公業土地登記資料。… 」。 三、說明三第 3 行文字修正為:「…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 人、社團法人或將…」。 四、請主辦單位對於各縣市未完成清查公告及通知者,加強輔 導儘速完成。 捌、討論事項 第一案 案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神明會案件,依據地籍清理條例 第 19 條規定,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 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惟上述資料年代久遠,致 申請人難以檢附,縱有檢附其實偽難辨,造成主管機關困擾一 案。 說明:一、神明會之申報,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 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代替,惟神明 會成立年代久遠,多數難以檢附原始資料,縱有檢附,受 理機關並無專業能力,辨別其真偽。 二、本案係本部辦理 98 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 會第 2 場次時彰化縣政府提案建議本部統一委任具有公 信力之鑑識機關或學術機構協助鑑識。或對無法提出原始 規約或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者不代為公告, 由利害關係人提請法院審理,依法院判決書辦理。 三、案經會議決議:神明會申報人檢附之原始規約(出資證明 )如何認定乙節,應由受理機關本權責核處,受理機關如 對原始規約憑證之真偽容有疑義,可請申報人向登記有案 之鑑定機構或具有公信力之機構申請鑑定該文件是否與申 報資料所記述之年代相符,並提供鑑定報告以利審查,前 經本部 98 年 3 月 3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0031730 號 函規定在案。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者,自應 駁回其申報案。 四、惟嗣後經縣(市)政府反映及本部徵詢相關鑑定機構及學 術機關結果,均表示尚難受理鑑定或無法出具證明,致受 理機關在實務執行上仍遭遇困難。 辦法:一、為解決縣(市)政府受理神明會申報清理之問題,針對神 明會申請人所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或出資證明文件等,因 國內既無是項專業鑑定機構,受理機關又無法判定其為該 神明會沿革所敘之年代文件者,是否可由申請人以切結方 式,認定其所檢附之證明文件,確屬原始文件並符合該神 明會設立年代,如有偽造,應負法律責任並對權利侵害者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案經討論通過後,擬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 辦理。 決議:一、本案經討論結果獲致初步共識,神明會申報時申請人所檢 附之原始規約憑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等,受 理機關仍應依規定予以書面形式審查,並依一般常識經驗 法則判斷後,尚符合該神明會設立年代非屬偽造者,得公 告徵求異議;倘無法判定其真偽者,再輔以切結方式行之 。 二、辦法二文字修正為:「本案經討論通過,由民政司簽報後 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辦理。」 三、本案請主辦單位參酌與會人員所提意見研議後,再另案簽 報。 第二案 案由:有關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有案之神明會,其現有組織特殊,與 一般傳統神明會組織性質不合,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4 條 規定成立法人或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一案。 說明:一、本部 45 年台內民字第 87970 號代電之規定,神明會可 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惟雖經主管機關核發 神明會登記表及名冊在案,然因年代久遠,當初以神明會 登記之時空背景已不可考,恐與現今法令規定有所不符。 又神明會會員(信徒)應係指設立該神明會之原始會員( 信徒)或其後代始具主張該神明會權利之資格,先予敘明 。 二、地籍清理條例於 97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神明會土地 之清理列為該條例第 3 章各條規定辦理,並依地籍清理 實施計畫(列為第一優先清理之土地類型)已於 97 年由 各主管機關完成清查公告並通知,98 年辦理申報或申請 登記工作。惟經縣(市)政府反映,神明會業經主管機關 備查有案,經歷次依規約(或組織章程)規定辦理完成現 會員或信徒變動,該神明會現有組織成員已擴及非屬設立 人之後裔。又有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神明會,惟屬設 立人不明之地方信仰組織,早年即由地方首長擔任信徒委 員以執行管理工作,類似上開性質之神明會甚多,後續其 財產應如何辦理登記,實有必要予以規範。 辦法:一、神明會信徒(會員)取得及繼承方式,如與一般神明會之 會份權繼承慣例不合,或設立人不明之地方信仰組織,早 年即由地方首長擔任信徒委員以執行管理工作者,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 24 條規定,應於規定期限內經會員或信徒過 半數書同意成立法人,土地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以回復 合法之土地登記。 二、本案經討論通過後,擬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 辦理。 決議:一、辦法一文字修正為:「神明會信徒(會員)取得及繼承方 式,如非屬設立該神明會之原始會員(信徒)及其後代之 繼承人,或設立人不明之地方信仰組織,早年即由地方首 長擔任信徒委員以執行管理工作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規定期限內經會員或信 徒過半數書面同意應輔導其成立法人,土地更名登記為法 人所有,以回復合法之土地登記,逾期未登記法人者,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代為標售。」 二、辦法二文字修正為:「本案經討論通過,由民政司簽報後 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查照辦理。」 三、本案請主辦單位綜合與會人員所提意見研議後,再另案簽 報。 第三案 案由:由地政機關為辦理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土地清理業務,需向戶政 機關查管理人及繼承人等相關戶籍資料,惟部分戶政事務所要 求收取規費一案。 說明:一、按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成立之年代已久遠,往往管理人已死 亡或不明,地政機關需向戶政機關查調該管理人及繼承人 等相關戶籍資料,俾以通知利害關係人。 二、案經本案 97.10.16 台內地字第 0970165788 號函請各縣 市政府協助配合辦理。惟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查證資 料時,部分戶政事務所要求支付規費,除增添作業困擾外 並延宕時程。 三、本案係本部辦理 98 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 會第 2 場次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案建議事項,經 送請本部戶政司擬處意見為:「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及 第 1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戶籍行政,屬 自治事項。提供戶籍資料之費用,係屬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歲入項目之一。依戶籍法第 67 條規定,各機關所 需之戶籍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另依各機關申請提供戶 籍資料辦法第 6 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機關申 請查對、抄錄或交付書面戶籍資料時,得依戶政規費收費 標準酌收規費。』地政機關為辦理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土地 清理業務工作需要,是否收費宜由各提供資料之戶政機關 自行衡酌是否收費。本案宜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 政、戶政機關本於職權協調辦理。」 辦法:為利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土地清理業務順利推展,仍請本部戶政 司函文全省戶政事務所全力配合提供各類公務用戶籍資料,且 不向公務機關收取規費。 決議:一、辦法文字修正為:「為利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土地清理業務 順利推展,仍請本部戶政司函文建議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知戶政事務所全力配合提供各類公務用戶籍資料, 且不向公務機關收取規費。」 二、本案送請戶政司研辦。 玖、散會(下午 15 時3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