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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司法院 103.01.29 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031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當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民事判決書及支付命令之應記載事項,惟若
經當事人提供,並由法院加以記載者,除有助於確認裁判對象外,亦便利
當事人查報債務人財產或辦理相關登記,自未逾越該特定目的所必要之範
圍
主    旨:有關貴院轉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請釋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民事判
          決書及支付命令是否記載被告或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1  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2  年 11 月 20 日院鎮文速字第 1020007684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當事人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依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及第 514  條規定,雖非民
              事判決書及支付命令之應記載事項,惟如原告或聲請人已提供對造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法院於民事判決書及支付命令加以列載,當有助於
              確認裁判之對象,及便利當事人憑以查報債務人之財產或辦理相關登
              記等事項,核與蒐集當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目的相符,且未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日後執行程序或應辦理事項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本院 88 年 3  月 8  日(88)秘台廳民一字第 05492  號函
              仍宜維持。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    本: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
          管理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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