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司法院 103.01.29 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0316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當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民事判決書及支付命令之應記載事項,惟若 經當事人提供,並由法院加以記載者,除有助於確認裁判對象外,亦便利 當事人查報債務人財產或辦理相關登記,自未逾越該特定目的所必要之範 圍
主 旨:有關貴院轉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請釋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民事判 決書及支付命令是否記載被告或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1 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2 年 11 月 20 日院鎮文速字第 1020007684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當事人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依民事訴訟法第 226 條及第 514 條規定,雖非民 事判決書及支付命令之應記載事項,惟如原告或聲請人已提供對造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法院於民事判決書及支付命令加以列載,當有助於 確認裁判之對象,及便利當事人憑以查報債務人之財產或辦理相關登 記等事項,核與蒐集當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目的相符,且未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與日後執行程序或應辦理事項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本院 88 年 3 月 8 日(88)秘台廳民一字第 05492 號函 仍宜維持。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 副 本: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 管理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