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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3.01.24 台內地字第10300725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要  旨:
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性質是否適用行政罰,應視個案情形決定。就不
動產估價師之情形而言,因估價結果對於民眾財產權及金融市場秩序等影
響甚鉅,不動產估價師須擔負持續性之專業責任,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3
6 條之懲戒規定不適用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期間之規範
主    旨:為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36 條之懲戒規定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1  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103  年 1  月 13 日北府地價字第 1030067168 號函。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罰法第 1
              條所明定。依該法立法總說明第 1  點「明定本法之適用範圍,限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不包括
              行政刑罰、懲戒罰及執行罰在內;並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及該法第 1  條立法理由「…『懲戒
              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
              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
              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
              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 2  條之範疇
              ,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等內容,懲戒罰尚非行政罰
              法之規範對象。實務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性質是否為行政罰,
              尚無定論,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會計師法第 40 條及技師法第 40 條之
              懲戒規定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其會議結論採「折衷說-得視具體
              個案情形,適用、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不動產估價師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36 條之懲
              戒規定,係為維護從業不動產估價師之職業紀律,透過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決定之不名譽、限制執行業務或除
              名等處分,整飭專業紀律,以維護其執業形象。不動產估價師依法出
              具之估價報告書,普遍應用於金融機構擔保品價值評估、法院不動產
              拍賣底價訂定、公開發行公司不動產取得或處分價值評估、不動產證
              券化價值評估、都市更新權利價值評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評估等多
              種用途,因不動產具極高價值性,估價結果對於民眾財產權及金融市
              場秩序等影響甚鉅,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職能及道德操守至為關鍵,
              是以不動產估價師擔負持續性之專業責任有其必要性。倘依行政罰法
              於估價報告書交付委託人 3  年後即逾裁處權期間,將不利於不動產
              財產權價值保障及市場秩序維護,此為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之特殊性。
              爰此,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36 條之懲戒規定,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至
              貴府來函說明四所述個案情況,請依上述內容本於職權妥處。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51 臺北市○○區○○○路 8
          2 號 6  樓」、各直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除外)、各縣(市)政府、本
          部地政司【地價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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