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3.01.24 台內地字第10300725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
要 旨:
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性質是否適用行政罰,應視個案情形決定。就不 動產估價師之情形而言,因估價結果對於民眾財產權及金融市場秩序等影 響甚鉅,不動產估價師須擔負持續性之專業責任,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3 6 條之懲戒規定不適用行政罰法有關裁處權期間之規範
主 旨:為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36 條之懲戒規定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1 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103 年 1 月 13 日北府地價字第 1030067168 號函。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罰法第 1 條所明定。依該法立法總說明第 1 點「明定本法之適用範圍,限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不包括 行政刑罰、懲戒罰及執行罰在內;並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及該法第 1 條立法理由「…『懲戒 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 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 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 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 2 條之範疇 ,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等內容,懲戒罰尚非行政罰 法之規範對象。實務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性質是否為行政罰, 尚無定論,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會計師法第 40 條及技師法第 40 條之 懲戒規定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其會議結論採「折衷說-得視具體 個案情形,適用、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不動產估價師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36 條之懲 戒規定,係為維護從業不動產估價師之職業紀律,透過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決定之不名譽、限制執行業務或除 名等處分,整飭專業紀律,以維護其執業形象。不動產估價師依法出 具之估價報告書,普遍應用於金融機構擔保品價值評估、法院不動產 拍賣底價訂定、公開發行公司不動產取得或處分價值評估、不動產證 券化價值評估、都市更新權利價值評估、聯合開發權益分配評估等多 種用途,因不動產具極高價值性,估價結果對於民眾財產權及金融市 場秩序等影響甚鉅,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職能及道德操守至為關鍵, 是以不動產估價師擔負持續性之專業責任有其必要性。倘依行政罰法 於估價報告書交付委託人 3 年後即逾裁處權期間,將不利於不動產 財產權價值保障及市場秩序維護,此為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之特殊性。 爰此,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36 條之懲戒規定,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至 貴府來函說明四所述個案情況,請依上述內容本於職權妥處。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51 臺北市○○區○○○路 8 2 號 6 樓」、各直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除外)、各縣(市)政府、本 部地政司【地價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