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1.29 法律字第103035013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 照,債務人查詢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債權人查調紀錄或軌跡資料,如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屬個人資料;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 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 合法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主 旨:所詢有關債務人查詢稅捐稽徵機關保有之債權人查調紀錄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2 年 8 月 5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1020035356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施行 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 ,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 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以,債 務人所查詢旨揭債權人查調紀錄或軌跡資料,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特定個人者,即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惟前開查詢資料所歸屬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如非現生存之自然人(例如為公司法人或已死亡 之人),並無本法規定之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本部 100 年 3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00002151 號函、102 年 8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203508840 號函參照)。另本法第 16 條規定略以,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查債權人依法查調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如債權人 為現生存之自然人,原屬其個人之社會活動,該查調紀錄並非債權人 與債務人共享之個人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 16 條規定內容 ,按個案事實審認得否提供。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 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 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故前開查調紀錄亦屬政府資訊,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債務人申請查詢債 權人旨揭查調紀錄,除應審查是否符合本法第 5 條、第 16 條等相 關規定外,尚應依政資法第 18 條各款規定,本於職權判斷是否有應 不予提供之事由(本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15680 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