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2.21 法律字第103035016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4、40、43 條、戶籍法第 6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18 條規定參照,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戶籍謄本案件,得視實際情形, 依上述相關規定,斟酌裁量所需附繳證明文件,並應踐行個人資料檔案安 全維護義務規定
主 旨:有關受委託申請戶籍謄本,應否繳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102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20335836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參照),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 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戶籍 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惟戶籍登記資料,涉及個人隱私, 若本人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 本者,戶政機關於受理上開申請時,形式上雖有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 ,可供作為准予申請之依據,惟如戶政機關仍有事實認定之疑義,自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6 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本於職權 審認該受託之代理人之資格,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不限於受委託人已 繳驗之書面委託書,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 故如受委託人已繳驗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得否以該文件代表委託之 真意,仍請參照上開說明就具體個案情形審認之。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 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是以,公務機關基於「戶政」特定 目的,並於執行戶籍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受理申請戶籍謄本之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即得為蒐集、處理申請人之個人資料(例如繳 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故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戶籍謄本案件 ,得視實際情形,依上開個資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斟酌裁量所需 附繳之證明文件(貴部 95 年 7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060841 號函意旨參考),並應踐行個資法第 18 條有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 護義務規定。若貴部為避免冒領戶籍謄本情事發生,擬於法律或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增修委託申請時須繳驗委託人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相關規定,屬特別法立法政策,優先個資法適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