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90.05.16 台(90)審字第90059591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6 日
要 旨: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9 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 參照,當事人如依法提起申訴救濟,自應依各該管轄規定向有權管轄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否則申訴不合法定程序,且無管轄權機關受理並為 處分時,該處分無效,故申訴人未循行政系統提起申訴,該會無法受理
全文內容:關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不服送審升等審查結果選擇申覆、申訴或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應循行政系統辦理。本部 89 年 8 月 30 日台(89)審字 第 89103708 號函,係配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462 號解釋文,要求各 校應建立申覆及申訴之救濟制度,且為顧及當事人之利益,賦予當事人可 選擇向學校申覆、申訴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當事人選擇救濟方式之 後,就需依各該之法定程序進行。而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 則第 9 條對於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均有明文之規定,當事人若依法提 起申訴之救濟,自應依各該管轄規定向有權管轄之申評會提起,否則其申 訴即不合法定程序,且無管轄權之機關受理並為處分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之規定,該處分無效,故申訴人未循行政系統提起申訴, 本部申評會無法受理。教師提起申訴,若原處分學校延宕不予處理時,係 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20 條有關處理期間之規定。 副 本:公私立大專院校(含軍警校院、海外校院、空專及空大)、謝○大立法委 員國會辦公室、學審會、申評會、法規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