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0.05.03 臺學審字第10000722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參照,自審學校辦理教師資格 審查所為處分,並非學校作成限制或剝奪相對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應無適用該條所定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主 旨:有關貴校所詢自審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作成「通過與否」處分前是否應 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校 100 年 4 月 8 日臺藝大人字第 1001800134 號函。 二、查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13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作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規定。又該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亦非『 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 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爰自 審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所為之處分,並非學校作成限制或剝奪相對 人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定應給予陳 述意見機會之適用。 正 本: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副 本:本部學審會、申評會、訴願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