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3.03.18 法律字第10303501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48 條規定參照,如非公務機關基於契約關係蒐集 、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除「行銷」特定目的外,尚有其他特定目的,則 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因契約關係及「行銷」以外其他特定目的仍 存在,則非公務機關未即停止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應適用該法第 20 條 第 2 項、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
主 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20 條適用及訴願管轄機關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10 月 1 日府授產業商字第 102356865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第 1 項)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 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第 2 項)…」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從事商品行銷時,無論係特定目的 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法賦予當事人拒絕接受行銷之權利,以保 障其免受行銷之打擾;當事人表達拒絕接受行銷之意思表示時,非公 務機關應即停止再利用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爾後亦不得再利用其個 人資料進行行銷。倘非公務機關違反「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之義務,其法律效果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 元以下罰鍰(本法第 48 條第 3 款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乃本法 就當事人拒絕行銷權之行使、非公務機關「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 行銷」之義務及違反該義務之處罰,考量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所 設之規定,依本件來函所述,非公務機關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購物網 站會員)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除「行銷」(代號 040)之特 定目的外,尚有其他特定目的(例如「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代號 090),則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因契約關係及「行銷」 以外之其他特定目的仍存在,則非公務機關未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 行銷者,應適用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第 48 條第 3 款規定。 三、有關本件所詢因涉及具體個案裁處前之事實認定,仍請貴府參酌前揭 說明,本於權責審酌之。另來函說明五所詢訴願管轄機關疑義,按不 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 起訴願,訴願法第 4 條第 5 款規定至明。是貴府如對違反本法之 非公務機關裁處行政罰,其訴願管轄機關,即為該受處罰非公務機關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參照本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 http:// pipa.moj.gov.tw/ 法令與執行措施/執行措施/個人資料保護法非 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